四川振西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1民初51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舰,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B801、B1002、B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42579C。
法定代表人:曹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振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佳霖大厦1栋5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7694M。
法定代表人:蒋丽,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南高速公司)、第三人四川振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华、杨舰,被告广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38770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第GN2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3月1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第GN2合同段”发包给了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振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2016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387702.00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代表第三人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剩下的只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
被告广南高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因此广南高速对此无需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总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广南高速公司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原告与广南高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广南高速公司对原告没有履行义务;3、广南高速公司已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经支付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K4+510-K10+750段土建工程第GN2标段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情况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基本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第GN2合同段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第三人的合同情况;《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欠付工程款1387702.00元;3、竣工情况公示信息,证明案涉工程已全线通车,并竣工验收。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结算协议书》实际上最后确定的欠款金额是在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结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广南高速公司对原告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清楚,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相关施工、竣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广南高速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中关于质保金部分的约定,该条款明确在交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的50%,余下的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且工程项目经审计合格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故现在退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第GN2合同段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签订的,原告是代表第三人签订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结算协议书》,最后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双方的结算应当以该份结算协议书上记载的为准。
原告***质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应为结算协议书载明的2016年12月22日。
被告广南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总价款为326364263.00元;2、中期支付证书、支付审核表,证明广南高速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
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广南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结算。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南充段第GN2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09年7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以“无法实现预期目的”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向第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章、项目财务章、项目公章及资质等相关手续提交给***,由***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第三人不享有工程利润也不承担风险。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广南高速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2016年12月22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振西建设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2合同段项目部(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1387702.00元。该款在建设单位付清甲方所得工程款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施工中,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不欠民工工资及欠条任何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中含工程质量保证金82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2009年7月20日《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书》中,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振西建设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在乙方签字处由***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广南高速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联合经营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履行合同至2011年5月27日,以“无法实现预期目的”为由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从第三人与***的协议内容来看,第三人除提供印章、资质给***外,就案涉工程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其他实际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个人,***从2011年5月27日起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要求的相关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法律不支持工程违法转包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获取工程款的请求权。
2016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尚欠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劳务费1387702.00元,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该《结算协议书》实际上就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的,该劳务费即为原告***应收款;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因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未向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返还质保金,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87702.00元中包含了8200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认为该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而《结算协议书》约定了建设单位付清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所得工程款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振西建设公司(***)劳务费1387702.00元,该协议还载明了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所留的质保金为零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已就质保金纳入劳务费总额约定了支付时间,即对争议的质保金返还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被告广南高速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30日内向振西建设公司或***支付劳务费1387702.00元。
关于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第三人振西建设公司(***)就案涉劳务费约定了支付时间,即被告广南高速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30日内,虽然广南高速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但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其应对原告方所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宜。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只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且广南高速公司已向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不欠民工工资及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关于被告广南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770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877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