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582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昆,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一段61号65幢2楼1-6号、3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
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东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成,系公司员工。
被告:钟吉,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范小平,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39号缔煌城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达公司”)、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范小平、钟吉、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城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昆,被告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被告太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超、席成,被告钟吉,被告范小平,被告双流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连带向***赔偿医疗费670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续治疗费11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21135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150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20年×33216元×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5000元)等共计1849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骑电瓶车路过铮达公司和太平园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部家居建材中心工程”工地时,碾压到了被告铺设在工地大门口公路上的钢板上面导致***摔伤,后被告的工人将***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并垫付了100多元钱后离开。当日,为了防止被告事后不承认事发经过,***的儿子返回工地拍照并报警。***出院后,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9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否认案发经过。综上,***认为其受伤系因被告违规铺设钢板所致,被告应当对***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969元。
铮达公司辩称,一、铮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骑车受伤系上午10时左右,派出所到达现场询问情况时间是晚上8点,***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无法核实***何时、何地受伤,也无法核实***受伤是否是因铮达公司所致。***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其儿子在返回工地拍照并报警,警察到场时间并非是案发当时,***所提供的照片以及其他证据均是事后收集,且证据材料均未得到铮达公司的认可,也无铮达公司签字确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其儿子,且证人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证人的证人证言也只是听说,并未亲眼见证整个事件的发生,故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铮达公司铺设的钢板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铮达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骑电瓶车,其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长期酗酒,其在2018年11月24日骑电瓶车是饮酒后的行为,***明知需要骑电瓶车,仍过度饮酒致使其意识不清,最终的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骑电瓶车时注意自身安全,并佩戴安全帽等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骑的电瓶车系机动车,***骑电瓶车属于无证驾驶。***无视自身的安全,无证驾驶、无安全帽骑电瓶车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铮达公司在工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饮酒驾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铮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不应产生误工费。其余费用明显过高。综上,铮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平园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地发包给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铮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钟吉辩称,我以个人名义与铮达公司签订合同,由我来组织施工。我与范小平、陈宏合伙经营。***的受伤与我方无关,且***系酒后驾驶,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范小平辩称,我与钟吉、陈宏系合作关系。钟吉负责价格,范小平负责协调路政、交通、城管,陈宏负责场内的机械和管理。2018年11月24日那天我听到对讲机在喊,工地门口大约10米远躺了一个人,就去现场看,并准备把摔伤的人扶起来,当时***浑身酒气,于是我就叫了四个工人把***扶到路边,当时***不能坐也不能站,就叫其中三个人将***送到医院去。在医院给***的儿子打电话,但是***的儿子没有接电话。当时去的工人问了***,是否与我们有关,***说不关我们的事,我们的工人垫付了100多元的检查费就离开了,至于当时门口是否有钢板并没有注意到。
双流城管局辩称,***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双流城管局管理和维护的道路,但安设工程并未竣工移交,双流城管局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流城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4日14时许,***骑电瓶车路经双流区九江镇成都太平园西部家居建材中心建设工地外时摔伤,致左髋部疼痛入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血淤气滞症;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11月29日***行左股骨粗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2.骨科门诊继续治疗,第1、3、6、9、12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定期功能锻炼。3.防旋鞋穿戴1月,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防旋鞋。4.骨折愈合后必要时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447.64元,医保基金支出18074.19元,个人账户支出73.45元。2019年4月19日***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750.0-11250.0元(大写:玖仟柒佰伍拾元-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3.***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为宜。
另查明,成都太平园西部家居建材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4日20时44分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接警,《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显示简要案情:接110指令龙桥北路有一个赔偿纠纷,骑车过路摔伤,双方协商解决。处警地点:龙桥北路。当事人签字处有郑书伟、范小平签字。案发地址为奥特莱斯太平园施工处。2018年12月3日14时01分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接警,《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显示简要案情:接110指令一男称其父亲在这里摔倒后无人给医疗费。处警地点:太平园。当事人签字处有郑书伟签字。案发地址为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门口。
还查明,铮达公司将成都太平园西部家居建材中心工程深基坑工程承包给了钟吉,钟吉与范小平合伙经营该深基坑工程,钟吉和范小平在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在成都太平园西部家居建材中心工程门口公共道路上铺设了钢板。
***摔伤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由双流城管局管理、维护。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2.***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受伤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钟吉一方在公共道路上铺设钢板,妨碍了道路通行,造成***受伤,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钟吉、范小平在公共道路上铺设钢板,妨碍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流城管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双流城管局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驭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对前方道路的地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因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无证据证明铮达公司在***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铮达公司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太平园公司并非钢板的铺设单位,也无管理工地的义务,且***并无证明局证明太平园公司在***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太平园公司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由于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酒后驾驶电瓶车,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认为***系酒后驾驶电瓶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认为***摔伤的地方设有安全警示桶,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故***应当自行承担摔伤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并无证据证明***摔伤的现场设有警示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铮达公司、太平园公司、钟吉、范小平、双流城管局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钟吉一方承担60%的责任,双流城管局承担15%的责任,***自行承担25%的责任。钟吉与范小平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范小平与钟吉连带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范小平和钟吉均陈述,合伙人还包括陈宏,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供陈宏具体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范小平、钟吉认为陈宏系合伙人的事实难以认定,本院对钟吉请求追加陈宏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一方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373.4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主张1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4.误工费,***系城镇参保人员职,截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50天,其自述每天收入为140元,其主张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150天×140元/天);
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00天,本院根据***主张的天数及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
6.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00天,本院根据***主张的天数及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交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系城镇职工,已脱离农业生产,不以农业耕种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132864元(33216元×20年×0.2);
综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71577.45(4373.45元+11250元+390元+21000元+280元+1120元+300元+132864元)。故钟吉、范小平应赔偿***各项直接损失共计102946.47元;双流城管局应赔偿***各种直接损失共计25736.62元;***应自行承担直接损失42894.36元。
***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故钟吉、范小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双流城管局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钟吉、范小平应当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7746.47元;双流城管局应当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936.62元。还因***自愿免除双流城管局的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吉、范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46.47元;
二、钟吉、范小平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85元,减半收取计512.43元,由钟吉、范小平负担319.37元,***负担193.06元(***已预缴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