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84行初21号
原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一段61号65幢2楼1-6号、3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成都市市级机关第三办公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胡涛,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砚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聪,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达建筑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周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铮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指派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胡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邢砚琪,第三人周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主要内容为: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模工周益,于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在都江堰市逸山公馆2号楼5楼放板架管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周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铮达建筑公司诉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白志强签订了《逸山公馆项目工程模板及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范围:逸山公馆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明示或暗示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白志强承包了原告上述工程。白志强雇佣第三人到其案涉项目从事模工工作,第三人系白志强雇佣的员工,而非原告员工,其工资收入系白志强的相关人员进行发放,并非由原告进行的发放,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应由第三人以工伤赔偿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志强雇佣第三人到案涉项目从事模工工作,故第三人与白志强建立的系雇佣关系,故第三人应向白志强以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了【2020】10-127号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事实有误,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回函上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工伤认定,被告在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便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依据结论载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周益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认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
原告铮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铮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快递信息、说明、快递单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错误认定。
3.《逸山公馆项目工程模板及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白志强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人是受白志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成都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周益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人社证据材料清单》、都劳人仲委决(2020)69号,主张铮达建筑公司与周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查明:周益系铮达建筑公司模工,于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在都江堰市逸山公馆2号楼5楼放板架管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周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由第三人周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3.周益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及执业证复印件;4.铮达建筑公司企业工商信息;5.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7.民工工资表;8.请(借)款单、收条;9.都劳人仲案字(2020)第44号庭审笔录;10.《证明》及证明人身份信息;11.工地照片、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周益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组证据:由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作出。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10-127号)及送达凭证。证明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告知第三人周益。
13.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2020】10-127号)及送达凭证。证明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告知用人单位铮达建筑公司。
1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询问照片两张。证明成都市人社局对黎丕彬、何开华进行了询问调查。
15.《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及送达凭证。
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
16.铮达建筑公司介绍信及及代理人周继红、易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周益工伤申请后委托了代理人进行处理。
17.含原告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工伤。
18.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及都劳人仲委决(2020)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铮达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情况。
第三人周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提交的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22日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周益与铮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益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10-127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益在行政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铮达建筑公司承包逸山公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白志强,第三人周益经人介绍到白志强分包的逸山公馆模板工程项目从事模板工。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周益在都江堰市逸山公馆2号楼5楼放板架管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周益于2020年1月10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后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撤诉,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都劳人仲委决(2020)6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5月28日,第三人周益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受理后向铮达建筑公司进行了告知,铮达建筑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在用人单位意见中写明:“因为周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周益申请了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仲裁,因此,我公司在未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委决(2020)69号《仲裁决定书》。成都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周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1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双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周益身份证复印件、铮达建筑公司企业工商信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民工工资表、请(借)款单、收条、都劳人仲案字(2020)第44号庭审笔录、《证明》及证明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所函、工地照片、银行流水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10-127号)及送达凭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0】10-127号)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询问照片两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用人单位意见)《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都劳人仲委决(2020)69号仲裁裁决书、铮达建筑公司介绍信及代理人周继红、易鹃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送达凭证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周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周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和成都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佐证周益于2019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在都江堰市逸山公馆2号楼5楼放板架管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成都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2020】1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周益系案外人白志强聘用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2020】1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主张,因原告铮达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白志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0-12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冬开
人民陪审员 冯桂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帅 师
书 记 员 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