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曹充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诉被告营口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瓦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营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