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河门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262号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9695934XW。
法定代表人:郑史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海河门业,地址: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L308163457。
投资人:喻红莲,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市海河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00789元,并在一个月内拆除全部质量不合格的钢框木质防火门;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会理县的钢框木质防火门工程。合同第二条明确“乙方必须生产安装,并保质、按期的完成该工程及提供检验报告,标识标牌及其他身份信息等资料。”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承揽加工的防火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联系防火门厂家进行多次维修,仍然未达到规范要求并导致大部分防火门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因此函告被告要求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防火门,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送检,经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提供的是由成都市金鑫阻燃厂生产的产品,且经检验不符合GB12955-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综上,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昌市海河门业辩称,原告称会理县防火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一、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会理县的钢框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被告按期保质的于2017年11月完成了合同所有内容,结算为100798元,有使用单位完工签字,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的验收结算单为证。原告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1月分四次向被告支付9万元工程款,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159樘钢框木质防火门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会理县已投入使用至今,并非原告所诉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造成会理县不付原告工程余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会理县订的是钢框钢质防火门,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钢框木质防火门,所以会理县提出拆除钢框木质防火门重新安装钢框钢质防火门的要求。二、原告私自做鉴定是单方面的,既不能证明样品是被告提供的,双方也未参加检验,属于无效鉴定,且被告提供的防火门安装在会理县,已通过消防验收,有产品合格证,过了那么长时间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期应在2年内提出,原告在时隔3年后,在被告要求支付余款并诉诸法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纯属无理取闹。四、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工程合同》、《检验测验报告》、《关于会理融茂商厦防火门质量问题告知函》、《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防火门图片》、《会理融茂大厦防火门结算表》、《付款回单》。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工程合同》、《会理融茂大厦防火门结算表》、《付款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检验测验报告》、《关于会理融茂商厦防火门质量问题告知函》、《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防火门图片》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昌市海河门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工程合同》、《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会理县的钢框木质防火门的工程委托给被告承揽加工。钢框木质防火门158樘,大概360㎡,以最终实际量核算为准。被告必须生产安装,并保质、按期地完成该工程及提供检验报告,标示标牌及其它身份信息等资料,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必须提供现场安装的施工条件(含电力),并对乙方的产品质量、安装质量进行检查指正,按约支付费用。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结算表,注明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完成。原告在合同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10798元经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798元。另,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份开工,于2017年11月份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会理县已投入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份开工,于2017年11月份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所在地会理县也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在案涉防火门安装并使用2年多的时间内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却在被告向其主张剩余款项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时间点过于巧合,这与常理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防火门已经交付使用,使用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损耗,此时再对其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会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故对原告提出对案涉防火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00元,减半收取1358.00元,由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