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会理县融茂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2民初511号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郑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融茂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会理市北关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消防公司)与被告会理县融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茂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平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被告融茂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343119.6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11925元),并自2019年6月19日起以该款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会理县融茂商厦的消防安装工程,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增量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款总价的95%,剩于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19.4款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时,从约定日期期满第二天起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十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相应的消防安装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经结算合同约定价及增量合计工程款1243119.6元,被告已支付900000元,还剩343119.6(庭审中变更为511925)元未支付。2018年6月19日融茂商茂公司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融茂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很多不是事实,在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并拒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导致案涉消防工程在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未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在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更换负责人等等,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合同约定的地上11层,地下2层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但直到2018年6月1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比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近1年半。2、由于答辩人经营的主业就是房屋租赁,被告工期滞后,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导致房屋承租人(科伦酒店等)拒付(少付)房租费数十万元。后续增加的12、13层,原告直到2018年12月11日,原告才在网络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导致被告经营的“理屋民宿及理屋音乐餐吧”被处罚停业1个多月。3、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工程材质,致使工程质量大幅下降。例如按合同约定消防工程中的消防门应使用全钢材质,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是钢框木质的消防门,竟然连吹风都会导致消防门严重破损(被告对此还将其材料供应商诉至法院,有裁判文书及照片为证)。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设计的消火栓的管径由100CM变更为150CM,增加被告多承担材料价款。5、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等。二、如上第一条所述,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加之部份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电器火灾监控等),但原告又不愿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应扣减的款项不给予扣减,导致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三、根据原、被告所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十九条19.4及第二十四条24.2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是: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本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不仅仅以验收合格为条件,还必须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前提,但至今原被告尚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四、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款项的主张,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愿。原告仅对其自己完成的合格工程有权主张价款,对于原告使用不合格材质部份的设施的价款应据实扣减,对于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给以扣减,对于原告扩大材料成本的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拖延工期的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二十条20.2的约定:由乙方(原告)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次日起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方现场工程师的签证等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原告要给付被告款项,还是被告要向原告补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
1、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确认的《投标总价》,证明目的:项目投标总价为97973元;原告仅有配合被告进行消防验收义务,消防验收工作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依据合同第19条、2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结算及结算资料后5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十按日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限结束后应无息支付给原告。
2、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3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投标总价》,证明目的:工程增加喷淋泵、消火栓等设施;增加套管包干价16000元;防火门、监控按照投标价在结算上扣减10000元;增加的12、13层消防工程包干价50000元;《投标总价》经被告盖章确认,防火门、防火监控费用共计360561元。
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目的,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合计1411925元,(主合同包干价970000元、《补充协议》第一项33848.46元、第二项套管包干价16000元、第三项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结算款173327元、第四项防火监控工程款168805.40元、第五项新增两层消防安装包干价50000元)。
4、原告开具的9张发票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5张,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的工程款;
5、2018年6月19日会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会理县融茂商厦建设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8年12月11日会理理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不支付尾款,构成违约,新增两层通过消防备案,被告已出租。
6、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老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被告融茂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包干价,合同3.2条约定了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安装量进行结算;《投标总价》只在封面上有公章,在分页上没有公章,因此对分页上的价款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分页上的单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有添加字迹,原、被告对价格作了调整,因此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投标总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总价》中用铅笔写了扣减183270元的费用应扣减;对《竣工结算总价》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结算日期,没有双方法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工程总价1400000多万元;会理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会理县融茂商厦建设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收对象是地上11层和地下2层,验收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晚了一年半,违约的是原告;对短信截图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中消防门的相关事项。
被告融茂商贸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有异议:
1、《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2017年3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第十九条19.4及二十四条24.2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本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不仅以验收合格为条件,还必须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前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据合同第二条2.2约定,竣工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第二十条20.2的约定,原告违约。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2017年3月8日《补充协议》是对新增12层、13层工程的单独约定,不能作为原告工程延期的依据;2、《通知》、《通知函》《关于会理县融茂商贸有限公司房租催收通知的回复》、《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量资料》证明原告工期延期,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厦证照,房屋租期延迟,承租方科伦酒店拒付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房租费;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网络消防办事大厅截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完成了地上11屋、地下2层的消防验收,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延迟了一年半,原告构成违约;4、现场照片三张、(2021)川34民终字2073号民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消防安全门是钢框木门,与合同约定的全纲材门不一致,为此原告将材料商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正平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6年7月20日《补充协议》、2017年3月8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合同是包干价,被告改变了工程结构,增加的工程量应以2017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为准;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函》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工期误期的事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网络消防办事大厅截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时间不等于竣工日期,12、13层的消防备案依据相关规定,视为验收;对现场照片三张、(2021)川34民终字2073号民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依据证据规则,确定是否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会理市融茂商厦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条1.3项约定工程概况:地上11屋、地下2层、消防水池及设备用户房、1.4项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施工,并附2016年4月26日乙方提供的清单附件、第二条2.1: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第三条:合同价款:(包干总价970000元)、3.2项合同价款:按清单定额综合单价固定,以实际安装量为基准,最终形成合同价款为结算款,合同外增加部分以签证或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第十六条工程付款: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乙方每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第十六条16.3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款总价的95%,剩于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九条19.4项: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一、喷淋泵、消火栓、排烟、送风控制柜、电缆、桥架确定由原告安装,施工费用根据四川省2015年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计价表费用定额为依据核算报价。二、整幢大楼套管按16000元包干计费。三、防火门、防火卷帘以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量为结算依据,以此计算出总价的总价扣除10000元即为该部分工程款。四、防火门监控以投标综合单价为准,按实际核算。五、新增的两层按50000元总价包干计算。
2017年3月18日被告签章同意防火门及防火门监控的《投标总价》为360561元,但同时注明了以实际安装量为准。
涉案工程地上11屋、地下2层,2018年6月19日通过会理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新增两层即12、13层,2018年12月11日进行了消防备案。
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0元钱。
原、被告现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支付涉案工程尾款511925元所依据的是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970000元、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新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价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签章的防火门及防火门监控的《投标总价》360561元,但2016的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第三条3.2项约定价款按清单定额综合单价固定,以实际安装量为基准,第十六条16.3项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款95%,第十九条19.4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2017年3月8日双方新增《补充协议》第三、第四条均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7年3月18日经被告签章的防火门及防火门监控的《投标总价》为360561元,但注明了以实际安装量为准;由上可见,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合同文件》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现双方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1192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970000元系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原告称被告拒收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免后收取1838元,由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