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会理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02民初3745号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鱾,四川雄***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市城北街道铁厂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市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与被告会理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仙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欠款196927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20.1(2)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会理县***库的仙人谷改造消防工程。被告派驻***为其现场负责人。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45%;剩于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给以支付”。第十九条款约定:“乙方提报的工程项目以预算清单为准,增减项目以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本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装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进场时无室外总平面设计图纸,合同及报价均不含室外增加项(消防联动及消防报警系统)、被告要求增加侧喷美观度、被告拆除已安装并联动调试完成的消防主机并重新安装、红色展厅设计变更导致喷淋由原来的上喷改为下喷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同时进行顺延。2016年6月,消防工程竣工。同年6月3日,案涉消防工程经会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委托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检测后出具2016年第014号《消防检测报告》,报告载明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结果为合格。2016年10月20日,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总价》。经结算,合同约定价款及增量合计工程款为476927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再次对仙人湖森林度假酒店报警测试、点位示意图3个完成报警调试,达到消防使用功能,原告将消防系统整体移交给被告。同日,原告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竣工资料两本、竣工结算书一套给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1万元;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被告分两期再次支付尾款7万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4万元、2018年2月支付3万元),其余尾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以支付。2022年,原告因被告欠付消防工程款,原告向会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烧烤长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烧烤长廊装修资质以及经过第三方审查合格的装修施工图。被告回函内容中称消防主管部门需要的是消防视屏平面图,无原告要求的资料,并表示对于合同外增加的消防工程处理意见另外致函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函件。2022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上述函件中的资料以备报送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上述函件中的资料以备报送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合同之外有消防工程量增加,拒不提供上述资料,导致原告办证不能。 被告仙人湖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正平公司无权要求额外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正平公司的诉讼请求。1、因仙人湖酒店修扩建,仙人湖公司和正平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0万元,实际我公司已经付款28437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仅已经全额支付了规定款项,而且还超付工程款84370元。2、按照合同规定乙方负责办理由消防部门出具的使用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意见书。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45%。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以支付。决算方式:乙方提报的工程项目以预算清单为准、增减项目以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编制预算造价、报甲方审定。乙方并未负责办理增加工程的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按照合同答辩方不应支付尾款、合同项目总价20万建筑总面积3100平方米为客房主体、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场所建筑面积为3201平方米也是客房只多了客房接待大厅,其他餐厅茶楼增加的工程并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按照合同16.2条规定答辩方不存在违约现象。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4、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分别于2022年8月1日以及2022年8月13日向我公司致函,要求我公司提供资料以便原告去消防队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第一时间就原告两次致函及内容进行了回复,告知原告其向我方索要的资料消防队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反而需要原告作为承包方应该提交相应资料去办理手续,因此原告诉我方不予回复和不予提供资料纯属无理取闹和颠倒黑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正平公司提交的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2、《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改造工程中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被告指定***作为现场负责人。另外合同7.9条明确原告仅是协助办理消防验收。 3、投标总价,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消防工程为*****人谷酒店改造项目中客房和KTV,报价207391元,不含烧烤长廊的消防工程。 4、合同约定范围内:《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变更签证单。拟证明因涉及变更导致原告工程量增加,增量内容均通过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新增项目分别有:客房新增装饰盖、改消防控制室、红色展厅改吊顶、重新安装淋喷、改咖啡厅重新安装消防器材、总体套房改变吊顶,重新安装消防器材等。 5、合同外(烧烤长廊):《变更签证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烧烤长廊不属于投标文件范围的消防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完成后,施工过程中形成工程单均有***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6、消防检测报告。拟证明2016年6月会理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委托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地上第2层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2016年6月3日经评定为合格。 7、试调技术确认单、收条。拟证明,2016年10月28日,消防系统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同日,原告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竣工资料两本,竣工结算书一套提交给被告。 8、会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会公消安检字[2017]第0007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经原会理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备案。同年9月5日,原会理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9、《竣工结算总价》一本。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经原告统计竣工结算总价为476927元。 10、收款回单5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支付7万元。 11、(2022)川3402民初2185号案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裁定书、收条。拟证明原告此前起诉,为化解矛盾撤诉的事实。收条中收件人***被告公司员工。 12、2022正平函第25号《工作联系函》、2022函第33号《关于正平公司消防工程的回函》,2022正平函第32号《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烧烤长廊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装修资质和第三方审查合格的装修施工图。被告以消防部门不需要上述资料为由拒不提供。 被告仙人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增加的项目材料要双方进行核对才能明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气体灭火设施是没有做的,不存在产生2600元费用。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检测报告不包括烧烤长廊,地下一层和员工宿舍并未检测。对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接人无资格交接。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客房的合格证,没有烧烤长廊和员工宿舍及增加项目的合格证。对9号证据不认可,竣工结算资料我们未收到,原告把结算单交给服务员不交接给相应负责人原本就不合法,结算价格及造价清单应该实际现场核对。对10号证据中付款28万元无异议,欠款19万余元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无我们相关监理等人签字。对11号证据认为前一次开庭代理人不清楚,也不认识该员工,但是工作量交接应该是和我公司指定负责人签收。对12号证据无异议,我们就该函进行了回复。 被告仙人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22正平函第25号《工程联系函》、2022函第33号《关于正平公司消防工程的回函》、《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资料准备一次性告知书》、2022正平函第32号《工作联系函》,2022函第37号《关于正平公司消防工程的回函》,快递签收单,拟证明:我们咨询消防队后,消防队回复办理合格证需要的清单,并没有包含原告要的资料。 2、《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根据合同载明,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我们已经超额完成付款,并没有违约,原告并没有协助我们办事。 3、银行流水、指令明细信息表、会理县润铭酒店公司支款许可单、润铭公司材料结算清单,拟证明:我们支付了28万元的款给原告。 原告正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签署的文件,原告仅是协助被告办理合格证,并不负责办理合格并交付使用,长廊至今未验收是被告责任,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正平消防提交的2号、3号、7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因由原告自行制作,双方对记载的部分内容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由原告自法院调取,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仙人湖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双方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会理县仙人湖森林度假酒店红山旅游有限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投标总价》,投标总价为207391元,并对各部分工程量、单价、人工费等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会理县仙人湖森林度假酒店红山旅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平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会理县仙人湖森林度假酒店红山旅游有限公司将*****人谷改造工程的地下一层、局部二层,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攀枝花建筑研究设计院》设计的施工梯(仙人谷酒店)范围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其他设施及系统不在本范围合同内。合同第三条约定:3.1合同价款的形成:以现行四川省2015版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计价表费用定额为依据,结合设计图纸形成预算造价,经甲方审定后形成工程价款。如有增项,结算方式执行上述同等标准。3.2合同总价贰拾万元(20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4.1甲方负责人:***。4.2乙方负责人:***。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工作:6.1解决乙方的施工场地,并免费提供库房一间,办公室一间;6.2协调处理乙方同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配合;6.3协助乙方解决施工所需水、电、垂直运输等条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6.4办理消防工程开工报告及其他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和临时使用场地、停水、停电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向乙方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5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三方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6.6甲方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经设计审核过的施工设计图施工,如需设计变更,需在相关单位施工前一个月提供经消防主管部门同意的设计变更施工图,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6.7对乙方进入工地的代表和施工人员进行甲方工地有关制度的培训;6.8协调配合本消防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工作:7.1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进度计划、设备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表;7.2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声、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7.3本消防工程未交付甲方前,乙方在施工期间负责对甲方成品工程的保护工作(未验收交工甲方已使用的除外);7.4整理本工程的竣工资料;7.5配合甲方做好本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7.6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7.7配合甲方现场管理及工期要求;7.8对业主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解释;7.9负责协助本消防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7.10负责提供所有的产品的合格证,所进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7.11乙方接到图纸后必须认真审图,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有设计缺陷未给甲方合理提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12安装中不得破坏甲方产品,若有损坏由乙方进行赔付;7.13施工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6.1人员材料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16.2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45%;16.3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以支付;16.4结算时,乙方出具发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19.1结算依据:定额范围内的项目依据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定额;定额规定范围以外的材料及设备费用依据供应厂家票据或相关依据;施工工程量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19.2决算方式:乙方提报的工程项目以预算清单为准,增减项目以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并按现行四川省2015版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计价表费用定额编制预算造价,报甲方审定。19.3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 料。双方按本合同第16款的规定进行竣工结算。19.4乙方需提供完整的结算清单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在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及《投标总价》约定范围内产生部分增量,正平公司制作《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对增量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计算,***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确认的包括:1、2016年3月15日,2400元。2、2016年4月24日,3046.4元。3、2016年8月15日,1440元。4、2016年8月15日,480元。5、2016年8月20日,960元。6、2016年8月28日,480元。7、2016年9月11日,480元。8、未载明时间,1920元。9、2016年7月4日,960元。10、2016年7月25日,480元。11、2016年7月25日,480元。12、2016年7月25日,480元。13、2016年7月25日,***签署《新增加签证单》载明“会理***库,仙人湖度假山庄一层咖啡厅,新增加喷淋24套,还需安装6套暂未定,65钢管12米,50钢管14米,40钢管14米,32管18米,25钢管23米,80钢卡3个,80正通1个,65弯头2个,80×65大肖头2个,65×50三通1个,50×40三通1个,50弯头2个,50×25三通2个,40×25三通3个,50×25×50三通2个,32×25×32三通5个,32×25×25三通5个,25×15大小头24个,25弯头5个,末端1套,配线管应急报警86米,2×1.5线126米,烟感8套,应急疏散9套未安装”14、2016年7月25日,960元。15、2016年8月8日,1920元。16、2016年8月8日,720元。17、2016年8月8日,480元。18、2016年8月8日,480元。19、2016年5月9日,***签署《会理***利施工完成工作量》,签证单载明完成工作量,并载明“甲方代表签字,以上工程量在竣工验收时,以实际收方为准。”20、2016年2月4日,480元。21、2016年4月22日,240元。22、2016年6月2日,960元。23、2016年6月2日,1440元。24、2016年9月11日,480元。25、2016年9月11日,***签署《会理***利施工完成工作量》,签证单载明完成工作量,并载明“以上工程量在竣工验收时,以实际收方为准。”26、未载明日期,***未签字确认的有:“应甲方要求,*****人谷酒店改造(烧烤长廊)处方油库内增加其他灭火系统,依据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参数及规范设施要求,需增加XQLW4/0.8的六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2套,具体金额如下:2套*1000.00元/套=2600.00元”以上签证单中,除第13笔为核算金额,第19、25***需以在竣工验收时收方为准,第26项因无***签字确认外,其余签证单总额为24366.4元。2016年6月3日,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消防检查报告》,载明检查区域:“酒店、烧烤长廊”,检测类别:“竣工检测”。检查范围:“消防供电、消防供水及灭火设施、消防火灾报警、灭火器、应急照明”。检测项目“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消防通讯、水灭火系统、灭火器”。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2015年12月28日,仙人湖公司向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附言“预借消防工程款”。2016年2月1日,仙人湖公司向正平公司支付4万元,附言“预借消防工程人工费”。2016年7月5日,仙人湖公司向正平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8日,仙人湖公司向正平公司支付4万元。2018年2月10日,仙人湖公司向正平公司支付3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会理县仙人湖森林度假酒店红山旅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会理县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会理县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会理仙人湖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按照《投标总价》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载明的内容施工外,还根据被告仙人湖公司的要求进行增加、变更施工项目。***作为仙人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变更、增加的部分进行签字确认,该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仙人湖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的认可。被告仙人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正平消防要求按照其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正平公司对结算价款的形成进行举证。《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十九条竣工决算和结算19.1中约定“施工工程量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19.2约定:“乙方提报的工程项目以预算清单为准,增减项目以现场工程师签证为依据,并按现行四川省2015版安装消耗定额及相应计价表费用定额编制预算造价,报甲方审定”。故被告仙人湖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应当为合同内金额与增减项目金额之和。增减项目金额以现场人员签证为基础。但原告正平公司提交的签证单金额、双方签订合同及《投标总价》金额、《竣工结算总价》金额无法对应。被告仙人湖亦对《竣工结算总价》载明项目、金额有异议,原告正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