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28民初1425号
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411349。
法定代表人:尹玲,总经理。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还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