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3民初785号
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栋1单元14楼1412号.
法定代表人:尹玲。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女,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西格林馨园2幢1810室。
法定代表人:黄科。
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环保公司)与被告***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智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升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智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2%/月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人民币43,953.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车间及零星构筑物防渗(部分)施工及材料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盐亭工业废弃物综合处置项目车间及零星构筑物防渗施工单位,且已完成施工部分及相关货物供应,协议总价为人民币590000元。被告应分别于进场时向原告支付进场款人民币80000元;2021年4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如迟延付款需要向原告按照2%/月标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移交单》《盐亭结存材料移交清单明细表》,明确认可施工验收合格事实及到货情况。另,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2021年4月22日支付人民币180000元;2021年6月9日以汇票背书转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麟智建工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被告麟智建工(作为甲方)与原告正升环保(作为乙方)签订《车间及零星构筑物防渗(部分)施工及材料供应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防渗施工量及材料供应量详见“工程验收移交单”和“材料移交清单明细表”,货物已到现场,施工已完成;……3.协议价格:总金额人民币5900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含增值税税率9%。4.付款方式:进场款80000.00元(已支付捌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21年4月19日前付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5.违约责任:乙方供应的材料如不满足要求,乙方承担退货损失。甲方不按时付款,则迟付款项甲方支付乙方按月息2%的利息。最后款项延迟付款时间不得延后于2021年5月31日……”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麟智建工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时,原、被告一并签署并确认了《工程验收移交单》和《材料移交清单明细表》,表明2021年4月10日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已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麟智建工公司确认。原告正升环保公司提供了2份《银行电子回单》及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已收到被告麟智建工公司工程款共计36万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收到银行转账8万元、2021年4月22日收到银行转账18万元、2021年6月8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原告正升环保公司还提供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已向被告麟智建工公司足额开具案涉工程款专用发票共计59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车间及零星构筑物防渗(部分)施工及材料供应协议》、《工程验收移交单》、《材料移交清单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升环保公司与被告麟智建工公司签订的《车间及零星构筑物防渗(部分)施工及材料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正升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交付使用,有上述协议和《工程验收移交单》、《材料移交清单明细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麟智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正升环保公司要求被告麟智建工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按照2%/月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现被告麟智建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即以2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侨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