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8729号 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6,868.49元);3、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共同合作就青海项目前期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1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8,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借款利率10%/年。2021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归还欠款及利息。现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讼请求为盼。案件审理中,正升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10%/年的标准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对本金2万元部分不再主***。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向正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用于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同日,**在《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青海项目开发”。同日,正升公司向**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14日,**与正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正升公司贷给**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元整,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授权支付到**15.8万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元整,银行账号6227********)……贷款利息年利率10%,借款期限从2019年2月起至2020年1月止,……还款日期2020年1月31日前”。同日,正升公司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的6227××××6242账号转账158000元。**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21年5月19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并于当日向**邮寄。 以上事实有正升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审批单》、《个人借款合同》、《工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正升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关于借款本金,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与《工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佐证,可以认定正升公司已按约向**提供借款,故本院对正升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正升公司向**提供贷款的时间均为2019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向正升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现正升公司要求**支付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正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