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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青海路与万隆大街交汇南侧3-026-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祥龙三街258号1栋1单元17层17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正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泽某公司明确提出鉴定申请而未予以鉴定,致使泽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已查明,正某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使用的碎石,不符合泽某公司招标等文件中所要求的卵石,因碎石和卵石的价格不同,存在极大的价差,并且使用的碎石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存在隐蔽质量风险,后期也会对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卫生环保产生不良影响,故泽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就碎石更换卵石所需费用及差价款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原审已经认定正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使用卵石施工的后果存在过错,但原审未就其过错进行评判,前后表述矛盾。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未使用卵石正某公司存在过错,那么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分担,但是原审仅论述了正某公司存在过错,未就其存在过错所导致的损失进行承担,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要求泽某公司就其过错所导致的结果进行全盘承受。原审判决泽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未就因正某公司过错所导致的工程价款差价及可能带来的工程隐蔽质量问题进行评判,属于严重判决不公,对泽某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侵害泽某公司合法权益。三、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正某公司应当承担更换施工材料的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责任。施工合同中除正某公司的报价单复印件中均显示为卵石,而优先级最高的招标答疑文件和供应商澄清文件中也显示为卵石,而正某公司在施工中却使用了碎石,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于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的工程使用的材料标准为卵石是明知的,但仍然使用碎石,是违约行为,在正某公司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原审未做评判,直接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四、原审要求泽某公司给付利息和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双方因施工材料使用碎石而产生争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泽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是法院在确认责任后,才涉及到给付利息。且正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无权要求返还。五、法院应当对施工所用材料碎石和卵石的差价进行造价鉴定,再由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或者加固补强还是拆除重建,由设计部门出具设计方案,鉴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应对设计方案进行造价,由正某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损失,由泽某公司进行重建和修复,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卫生环保项目顺利实施。六、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建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正某公司用卵石价格中标后使用碎石施工,违背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合同的价款、质量进行实质性改变,使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原审仍判决支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错误。 正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裁判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维持。正某公司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无违约更换材料的情况。正某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符合当时所适用的国家标准。一审泽某公司要求鉴定,但鉴定理由并不成立。正某公司未变更约定的施工材料,泽某公司要求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符合正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因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正某公司相应损失,泽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对应的损失应当是欠付资金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一审不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 正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二、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99万元及逾期退还的违约金;三、泽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泽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正某公司将填埋场工程中使用的碎石更换为合同约定的“碳酸钙含量不超过20%级配粒径一般在30-50mm”的卵石所需费用(包括材料款及更换所需费用等全部费用);二、反诉费、鉴定费、检测费由正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泽某公司对生态环保项目填埋场施工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其中技术要求及材料品牌说明中第二条品牌要求第6项明确材料名称为卵石,品牌为碳酸钙含量不超过20%级配粒径一般在30-50mm。正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泽某公司投标,其施工投标文件技术标及资信文件第6.1.2条施工材料选型第6项明确材料名称为卵石,品牌为碳酸钙含量不超过20%级配粒径一般在30-50mm;第6.5.3条劳动力计划表载明商务采购鹅卵石;第3.2条防渗工程明确鹅卵石倒排层;第117页施工进度计划载明防渗工程为鹅卵石倒排层。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载明:地下水倒排回填碎石(30-50㎜),数量2665立方米,综合单价18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479700元;塘底地下水导排沟回填碎石(20-40㎜),数量280立方米,综合单价18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50400元。渗滤倒排系统为碎石倒排层,渗沥液倒排碎石(30-50㎜),数量4554立方米,综合单价18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819720元。投标报价汇总载明总价为1980万元。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地下水导排沟回填碎石,导流盲排碎石(30-50㎜),数量2665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453050元;塘底地下水导排沟回填碎石(20-40㎜),数量280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47600元;碎石导排曾,渗沥液倒排碎石(30-50㎜),数量4554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774180元。 2019年11月12日,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泽某公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文件等相关文件,以及贵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承诺书等,经评审,现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980万元。请贵公司委派相关人员与我公司协商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事宜,并在一个月内签订施工合同。 2019年11月29日,泽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填埋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正某公司承包了泽某公司生态环保项目-填埋场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承包范围包括填埋场工程及配套渗滤液,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工期自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质量标准:①GB18598-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及设计图纸的相关要求。②所有材料设备品牌必须严格执行附件一《招标文件》、及附件二《招标答疑》中招标补充、答疑、澄清文件所有的品牌规定,要求承包人严格按照附件一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附件二招标文件答疑及附件三现场澄清进行施工(若三个品牌不一致,以时间靠后且最高品牌执行),合同固定总价198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格18165137.61元,税金为1634862.39元,税率9%。2.1条合同组成文件:1.双方就本工程有关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3.发包人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得补充答疑和澄清文件及中标通知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5.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投标书及其附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8.先行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规定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9.承包人关于本合同的投标文件及相应澄清文件、承诺书等递交的投标过程补充的书面材料。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文件应能相互理解,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2)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3)双方就本合同有关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4)发包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中的答疑澄清文件及说明、中标通知书;(5)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6)本合同通用条款;(7)投标书及其附件;(8)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规定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9)合同预算书。2.2条: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监理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1条: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 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约定:文件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2.1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泽某公司提供两套图纸。第16.1条承包人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990000元。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的部分由承包人在该期限内补足。(3)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如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出现中途退出或提出不合理理由拒不执行合同或将本工程全部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或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承包人系挂靠关系,则发包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其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5日内,无条件将现场的临时设施及未安装的材料清理处现场并就已完成的工程向发包人进行移交,并为后续队伍的进场提供方便。(4)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工程类施工全部完成,经过发包人验收,无重大工程质量缺陷或隐患后无息退还。(5)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程序:工程类施工全部完成后,承包人凭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相关部门签批后办理退还手续。16.2条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5%,即297万元,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16.3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月10日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完毕的上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收到后7天内对已完工程量报告审核完毕。经发包人审核完毕的量报告作为月进度款支付的依据。16.5条进度款付款:进口防渗膜全部到场其经过现场材料检测合格后15日历日内审批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第二次付款:施工范围内土石方完成及渗滤液条件池土石坊工程等建设完成后15日历日内审批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第三次付款:调节池建设完成,库区内满足运营需求的所有内容建设完成,环境检测井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15日历日内审批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第四次付款:经过政府部门验收,15日历日内审批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第五次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无息反还。16.7发包人保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照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则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17.2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第2项约定:所有材料设备品牌必须严格执行附件一《招标文件》、及附件二《招标答疑》中招标补充、答疑、澄清文件所有的品牌规定,要求承包人严格按照附件一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附件二招标文件答疑就附件三现场澄清进行施工(若三个文件品牌不一致,以时间靠后且最高品牌执行)。若有材料更换或替代,需经发包人事先书面认可,认可程序按附件六《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执行。第20.1条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分别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48条约定:附件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若与本合同专用条款发生冲突,以专用条款解释为准,双方均需严格执行。其中附件四中的《报价承诺书》为合同签订前的最后一次澄清事项,如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与《报价承诺书》不一致时,以《报价承诺书》为准。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招标文件》、附件二:《招标答疑》、附件三:现场澄清;附件四:《填埋场最终报价》、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六: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附件七:廉洁协议、附件八: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附件九:承包人管理人员名单、附件十:中标通知书、附件十一:招标施工图纸。(2)本合同附件中的招标文件及补充、答疑、澄清文件的效力高于图纸,图纸效力高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3)本工程招标过程中,承包人作出的历次承诺书已附载合同的附件中。除了合同价款执行最后一次承诺书的承诺外,历次承诺书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合同。 附件二招标答疑第14条载明,贵项目招标文件中有各种材料的品牌要求,但各材料的品牌并不在同一档次,请招标人确认,承包商可选用列表中所列品牌,也可选用同级别的产品符合图纸设计和国家规范的品牌参与。答复:按照邀标文件执行。 附件四:《填埋场最终报价》显示,地下水导排沟回填碎石,导流盲排碎石(30-50㎜),数量2665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453050元;塘底地下水导排沟回填碎石(20-40㎜),数量280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47600元;碎石导排曾,渗沥液倒排碎石(30-50㎜),数量4554立方米,综合单价170元,主要设备材料单价120元,合价774180元。 附件十一:招标施工图纸10,该施工图纸第四条第4款载明,所用的卵石或碎石,天然卵石要求粒径要大于20㎜……,第十条卵(碎)石铺设载明:(1)应合理安排防渗结构层与碎石层铺设施工,尽量降低碎石层施工布料对防渗结构层的扰动……。 合同签订后,正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正某公司向泽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调整碎石、沙子、水泥、钢筋等价格。 2021年6月1日,泽某公司在碎石渗滤倒排层分项工程报验表加盖生态环保项目部签章;同日,监理单位在碎石导排层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签字,验收结论为合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填埋场场底碎石层按图纸要求进行铺设,粒径大小在30-50㎜之间,铺设厚度为300㎜,以上经施工单位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可移交后续进行施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在验收记录表签字。 2021年11月19日,正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泽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验收结论:经验收本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设计文件和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本工程验收合格。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正某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泽某公司支付了99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1.18万元。 再查明,泽某公司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前,正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泽某公司***发送《填埋场完善工程报价2019标准》,其中卵石报价370元/立方米,数量8307立方米,总价307359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598-2019),该标准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5.4条规定柔性填埋场应设置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包括渗滤液导排层、导排管道和集水井。渗滤液导排层的坡度不宜小于2%。渗滤液导排效果要保证人工衬层之上的渗滤液深度不大于30㎝,并应满足下列条件:a)渗滤液导排层采用的石料应采用卵石,初始渗透系数应不小于0.1㎝/s,碳酸钙含量应不大于5%。 2022年12月15日,泽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通过微信协商卵石更换碎石事宜未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2023年7月11日,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发函,要求正某公司补偿泽某公司碎石更换卵石的差价175.3万元,在合同价格中进行调减,并要求延长质保期2年。2024年4月15日,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发函,要求在合同价格中调减卵石与碎石的差价。 2024年4月22日,泽某公司再次向正某公司发函,载明泽某公司根据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定的审计结果283378.679元扣除碎石替代卵石差价1753000元后的余额办理工程结算,据此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工程质量问题带来的追索赔偿权。请贵公司五日内予以回复,否则我公司将按照上述方式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99万元是否达到支付及返还条件;泽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二、泽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将碎石更换卵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99万元是否达到支付及返还条件;泽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关于案涉合同效力。正某公司与泽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填埋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新的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尚未实施,双方依照GB18598-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正某公司与泽某公司应诚信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正某公司主张其按碎石施工符合双方约定,而泽某公司主张按照约定应当使用卵石。关于正某公司使用碎石施工是否符合约定。该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招标补充答疑、澄清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当上述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应首先以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文件解释顺序为准。本案中,协议书第5.1条第②款及专用条款17.2条均约定了“所有材料设备品牌必须严格执行附件一《招标文件》、及附件二《招标答疑》中招标补充、答疑、澄清文件所有的品牌规定,及附件一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附件二招标文件答疑及附件三现场澄清进行施工”,也即要求渗滤液导排层使用的材料为卵石;而正某公司向泽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标及资信文件为卵石,但专用条款附件四《报价承诺书》、施工图纸中载明的材料为碎石,根据专用条款第1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1条”,而按照通用条款2.1条约定,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优于专用条款及附件及图纸,故双方关于施工品牌及材料应当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即使用卵石。虽然按照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应当使用卵石,但泽某公司在招投标评标过程中对正某公司提交的商务标碎石报价未提出异议,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对专用条款附件四报价承诺书中的碎石提出异议,另泽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书面载明防渗材料亦为碎石,且在验收过程中明知为碎石铺设且验收通过,应当视为泽某公司对正某公司使用碎石铺设明知且认可,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泽某公司主张正某公司私自更换碎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正某公司主张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固定总价1980万元,扣除泽某公司已支付的1701.18万元,剩余2788200元,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2782000元尚在欠付数额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预留5%质保金即99万元于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11月19日届满,泽某公司应自2023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179.2万元工程款,泽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15日后支付,现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自2021年12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三年即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予以支持。关于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返还99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即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经过发包人验收,无重大工程质量缺陷或隐患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虽然正某公司使用的碎石与GB18598-2019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卵石不符,但泽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缺陷或隐患,现正某公司主张返还99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关于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返还99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后正某公司需要办理签批手续后无息返还,现正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提起返还的签批手续,其主张2022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二、泽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更换卵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该院认为,虽然合同订立时即GB18598-2019危险废弃物强制标准未施行,但在2019年11月即合同订立时该标准已对外发布,且在施工过程及验收时(2021年6月1日)该标准已实施(2020年6月1日),因案涉项目属于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卫生环保项目,双方应在新标准实施后��时调整合同内容及验收标准,正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没有对施工图纸提出异议而继续使用碎石继续施工,而泽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亦未在施工及验收时对正某公司使用碎石施工提出异议,现工程使用碎石与GB18598-2019危险废弃物强制标准中要求使用卵石设计、施工的质量要求相违背,故正某公司与泽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使用卵石施工的后果均具有过错,目前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大量垃圾已填埋入场,如可更换则因更换而产生的损失费用不仅限于卵石与碎石的差价款,虽然理论上可通过鉴定确定更换费用,但因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宜通过鉴定程序而直接要求正某公司支付,泽某公司可在实际更换并产生更换费用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正某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万元及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99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泽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更换卵石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遂判决:一、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000元及利息,其中1792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7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其中99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9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二、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9万元;三、驳回四川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488元(已减半),由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应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泽某公司明确其具体上诉请求为:一、改判泽某公司不支付利息;二、正某公司给付泽某公司卵石与碎石价差175万元。针对泽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泽某公司是否应向正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泽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的《填埋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分别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经泽某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泽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正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泽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正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泽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违约金的范围,故一审判决由泽某公司向正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泽某公司卵石与碎石价差175万元的问题。泽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四《填埋场最终报价》显示回填材料为碎石,工程款1980万元是正某公司以碎石为材料进行的报价,1980万元工程款中因无卵石施工的报价,所以不存在以卵石报价而使用碎石施工导致工程款中存在卵石与碎石价差的问题。现正某公司请求的也是泽某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以碎石为材料的工程款,故泽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给付卵石与碎石价差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6元,由吉林省泽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