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7145号
原告青白江天赐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赐安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色天乡公司)、被告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娇、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色天乡公司、正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同时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案涉汇票为“到期即付”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时作为汇票承兑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汇票承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天赐安经营部的前手均有义务承担其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天赐安经营部要求国色天乡公司和正太公司承担汇票逾期承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30日为实际承兑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期间利息为4437.3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国色天乡公司向正太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8923元,承兑人为国色天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4日,票号为210565101010820200117572776586。2020年2月13日,正太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重庆衡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衡凌公司),同日衡凌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天赐安经营部,上述转让均完成连续背书。2020年7月21日天赐安经营部向国色天乡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7月27日,国色天乡公司拒绝签收,导致该汇票承兑被拒付。2020年12月1日,天赐安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色天乡公司和正太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审理中即2020年12月30日,国色天乡公司向天赐安经营部结清票面金额248923元,但并未支付逾期承兑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汇票承兑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资料予以证明。
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青白江天赐安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逾期承兑利息44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华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