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729号
上诉人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七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正太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强、谭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太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2730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49073.02万元,并以949073.02万元为付息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为94237.75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七冶建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七冶建设公司并未出具“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的证据。二、案涉工程(龙里新高中)2017年9月前已完工,龙里新高中2017年9月投入使用(学生开学上课)。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2017年9月投入使用(学生开学上课)为准。三、七冶建设公司未及时办理验收和结算,理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尾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正太装饰公司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七冶建设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之间的装饰合同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只能适用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因正太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自认,且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1年1月19日。正太装饰公司要求以2017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于此时间达成了结算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正太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七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2730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正太装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正太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七冶建设公司并没有任何签章,一审法院径直依据田江等人的签字(请公司经营部核定)认定七冶建设公司与正太装饰公司之间以达成结算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太装饰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正太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七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正太装饰公司二审辩,正太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由七冶建设公司进行编制,结算书中结算编制人栏有胡宇签名、项目审核人栏有司开兴签名、项目经理栏有田江签名。且结算书已对项目工程的项目分项进行审核,做出案涉工程各分项的统计与总统计,结算书中亦载明分包合同中送审金额是3056967.57元,七冶建设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3049073.72元,一审法院以胡宇、司开兴、田江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视为七冶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并且结算管理办法规定,结算金额在500万以下,上报28天,必须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同意,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实际投入使用,故七冶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正太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9073.0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占用资金利息75958.34元,直至被告将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七冶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太装饰公司签订《龙里新建高中新建工程EPSGRC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龙里新高中新建工程EPSGRC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龙里新高中,工程承包范围具体标段、楼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范围。第二条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第三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执行标准。第四条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1、签约合同暂定价为2761239.2元;2、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按固定单价包干结算,结算不再变更,税金3%由乙方承担,税票具体要求按总承包合同及甲方公司财务要求。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要求:1、每月30日申报当月产值,次月15日前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成支付至总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2、质保金5%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正太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未载明日期的龙里中学新建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龙里中学新建工程、总包单位七冶建设公司、分包单位正太装饰公司、分包范围为合同签订范围内楼栋、结算价3049073.02元。结算编制人栏有胡宇签名、项目审核人栏有司开兴签名、项目经理栏有田江签名。胡宇、司开兴、田江分别系七冶建设公司预算部职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截止庭审之日,七冶建设公司累计向正太装饰公司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正太装饰公司与七冶建设公司签订的《龙里新建高中新建工程EPSGRC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正太装饰公司实施了全部涉案工程,七冶建设公司应按约向正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正太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七冶建设公司抗辩工程结算书中各部门的签字均未对金额表示认可,态度为请某部门核定,且无七冶建设公司的任何签章,主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宇系七冶建设公司预算部工作员,职责包括编制工程预、结算及工料分析等,田江为七冶建设公司龙里中学新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预算部工作员编制的结算价为3049073.02元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七冶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七冶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正太装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后,有权依据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对于争议焦点2。双方约定质保金5%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贰年保修期在2021年1月18日届满,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应予扣减152453.65元(3049073.02元×5%),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再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此外,七冶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100000元也应扣减。扣减质保金和已支付工程款后,七冶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正太装饰公司工程价款796619.37元(3049073.02元-152453.65元-2100000元)。七冶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占用资金给正太装饰公司造成损失,正太装饰公司有权计取利息。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因工程结算书未对结算时间进行明确,故正太装饰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6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79661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13元,由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本院认为,正太装饰公司与七冶建设公司签订的《龙里新建高中新建工程EPSGRC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涉案工程为龙里新高中新建工程,已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即正太装饰公司所承接的安装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查明,胡宇系七冶建设公司预算部工作员,职责包括编制工程预算、结算及工料分析等,田江为七冶建设公司龙里中学新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预算部工作人员编制的结算价为3049073.02元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则胡宇、田江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七冶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该工程结算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正太装饰公司在2017年8月前已经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此时七冶建设公司就应该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但七冶建设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故不能将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归责于正太装饰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七冶建设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径而采信该证据,属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七冶建设公司又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给正太装饰公司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由于双方约定质保金5%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贰年保修期于2019年9月1日届满,现达到支付条件,故正太装饰公司提出要求七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52453.65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七冶建设公司应支付正太装饰公司工程价款949073.02元(3049073.02元-2100000元)。 由于七冶建设公司未及时向正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占用资金给正太装饰公司造成损失,正太装饰公司要求计取利息,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由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则计算利息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正太装饰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其意愿。本案利息计算为:以工程款796619.3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以工程款94907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七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正太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均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2020年11月26日,正太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内容是龙里县中学新校区首次开学时间等。经本院审查,正太装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7日,正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龙里县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龙里县新高中于2017年8月13日启动搬迁,8月17日高三年级正常开学,8月底高一、高二陆续开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2017年8月龙里县新高中投入使用为准。该份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49073.0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96619.3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以工程款949073.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3元,由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6元,由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书记员  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