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64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身份信息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245号附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2423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6721。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105210285。
原审第三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村裕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861613。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黔0201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止对上诉人的执行;二、本案的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太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将**、***、***作为被执行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正太公司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黔02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将**、***、***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2015年7月12日,六盘水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公司)将“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元-恩华温泉酒庄”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后**公司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正太公司,“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元-恩华温泉酒庄”工程直至2017年5月才施工完毕。2019年9月3日,经业主方恩华公司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审计,**公司的工程总造价款为18987697.7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款项,恩华公司尚欠贵州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673.32元未支付。**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对恩华公司提起诉讼,并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恩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23267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1)黔02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恩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232673.32元属于公司及法人的有效财产,足以支付正太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故**、***、***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黔0201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的执行,履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正太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履行生效判决,故正太公司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公司诉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原告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其中原告***认缴出资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正太公司诉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黔02民终1139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0)黔0201执554号。执行过程中,被告以三原告未按认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三原告为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黔02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申请追加三原告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裁定追加三原告为(2020)黔0201执5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黔02民终1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恩华公司出具《关于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园-恩华温泉酒庄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载***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332673.32元,所欠工程款待该项目相关款项到位后即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在恩华公司处尚有剩余工程款2332673.32元足以支付被告申请执行的款项,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对该主张虽然三原告提交了恩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园-恩华温泉酒庄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中仅体现恩华公司认可差欠工程款2332673.32元,要待项目相关款项到位后才能支付。而庭审中在询问三原告工程款是否至今未付时,三原告陈述第三人与恩华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亦未进行支付,故欠付的工程款并不是第三人现实际所有的财产,第三人仅享有对恩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各股东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称其采购的材料及办公设备都属于出资,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股东以货币出资。在第三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三原告不享有排除被告对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三原告要求撤销(2020)黔02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三原告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对其法定代表人**中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2020)黔02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追加非股东的**中为被执行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1年2月份获得的(2021)黔0201民初1064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执行的大河**公司具备可执行财产,所以就不应当追加三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正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调解书确认的是恩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公司款项,该款项是否能够如期支付属于未知数,并不是**公司实际已经控制的财产,达不到上诉人证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所体现的金额没有问题,应属于公司可支配财产。
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中虽明确恩华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232673.32元,但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正太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中止对三上诉人的执行。**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上诉人主张其以材料款、租金等方式履行完出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现**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产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虽三上诉人上诉认为恩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232673.32元属于公司财产,应中止对其的执行,但因现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恩华公司是否能按期足额支付不能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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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