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3民初1607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013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EPS构件制、安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EPS构件并安装,累计工程款价值90132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1013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EPS构件制、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西普陀寺素食文化园进行EPS构件的制作与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至5月26日,单价为28元/米。原告完成EPS构件的制作与安装后,于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指派人员***进行收方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3219米。被告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原告因剩余工程款10132元一直未支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EPS构件制、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其所负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3219米,合同约定单价28元/米,则工程款总计90132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10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所诉请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