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
法定代表人:向平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县实验中学,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中梁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通江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通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通建筑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正通建筑公司在再审期间认为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人员而未回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经查,被申请人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正通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