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518号

原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向平波,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川1921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19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正通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案款和执行费共计497,059.43元(案款489,812.43元,执行费7,24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向正通公司支付差旅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擅自刻正通公司公章与通江县远宏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宏租赁站”)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使用其建筑材料,***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远宏租赁站便起诉正通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731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远宏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法院将正通公司的账户查封,现正通公司已将该笔案款履行完毕。为维护正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并未擅自刻制正通公司公章,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正通公司的公章不符,与判决书内容不符,正通公司可进行上诉或者申诉,且***没有查到正通公司所述的(2016)渝0120民初731号判决书。正通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要求***支付诉请金额于法无据。关于追偿权,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权追偿纠纷,二是连带债务份额追偿权,而正通公司的诉请均不属于这两种情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是依法执行生效判决。关于公章真假问题,正通公司已于2018年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还因此被通江县公安局关押,之后取保候审,现因期满解除取保候审措施,通过刑事案件说明,该案已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应当先查明公章再进行民事审理。现正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擅自刻制了公章,若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正通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远宏租赁站以正通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与正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正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用等合计236,425.9元,支付违约金47,285.2元,返还租赁材料,且对未退还的材料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时止的租金。该案在审理时正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由远宏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正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陈永浩(远宏租赁站业主)”,且经办人处有陈永超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名为正通公司的印文,且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字样。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至租用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租金从发货之日按日计算,租金结算以甲乙双方签收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每月月底提请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未提请甲方结算,则按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按时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3%加收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90天仍不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可以视同违约,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未返还清或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款未付清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0元;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材料单位成本价及时赔偿;装卸(上下车)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包堆码)每吨各15元,按如下标准计算: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单位成本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日租金:钢管0.025元/米、顶托0.1元/套;一次性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缺扣件螺栓0.8元/套、底板、螺帽损坏或缺失各4元/个。租用材料时,每1.5米钢管可搭配扣件1套、扣件不另计租金;乙方指定杨方及本合同经办人负责租用材料的提货、归还,以及租金、费用结算;本合同项下的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以及提货、结算行为乙方均予确认并认可。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由***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远宏租赁站发货清单或发货单中承租方或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正通公司共租用远宏租赁站钢管23971.9米、扣件14430套、顶托1140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远宏租赁站称正通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日共退还钢管18545.8米、扣件9604套、顶托671套,其中缺失扣件螺栓255个、顶托螺帽31个,尚有钢管5426.1米、扣件4826套、顶托469套未退还,远宏租赁站称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238,202.5元,扣除正通公司已支付租金9,700元,尚欠租金228,502.5元以及维修费4,446.4元、上下车费2,940元、缺失配件赔偿费328元。该法院认为远宏租赁站与正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确认租用远宏租赁站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远宏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正通公司提供租赁物前提下,正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但正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且合同约定了远宏租赁站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远宏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虽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结合双方的约定及租赁物租用、退货情况以及远宏租赁站的当庭陈述,经核算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238,090.41元,扣除正通公司已支付的9,700元,正通公司还应支付228,390.41元,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25元/米(钢管、扣件实行套租,扣件不另行计算租金)、顶托0.1元/套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至于远宏租赁站主张的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因未提供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退还及赔偿问题。远宏租赁站自认正通公司已退还钢管18545.8米、扣件9604套、顶托671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损害正通公司的利益,予以确认。结合正通公司租赁情况,其尚有钢管5426.1米、扣件4826套、顶托469套未退还,现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正通公司理应退还前述租赁物,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支付远宏租赁站赔偿款。关于违约责任。正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正通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定正通公司向远宏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2,000元。综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远宏租赁站与正通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正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远宏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228,390.41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钢管0.025元/米、顶托0.1元/套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正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远宏租赁站钢管5426.1米、扣件4826套、顶托469套,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计算赔偿款给远宏租赁站;正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远宏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2,000元。案件受理费7,752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1,172元,由正通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6年10月9日生效,远宏租赁站于同年10月24日以正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渝0120执4503号执行裁定,载明该院依法向正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未查找到正通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远宏租赁站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暂无执行条件,远宏租赁站未受偿债权有案款464,485.39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正通公司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成都市××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抓获,于同月9日被押解回通江县,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在成都市××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称,其于2014年左右以正通公司的名义与远宏租赁站租赁了一批钢管并签订合同,当时正通公司的盖章由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女帮忙加盖。合同签订后,远宏租赁站交付了钢材,***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9月左右,通江县公安局通知***,称远宏租赁站将正通公司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五十余万元,***当时还在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协商如何解决此事,因资金未到位,双方未协商好且至今未结算。***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系朋友关系,与远宏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仅远宏租赁站的人员与***在场。同年11月13日,***在通江县看守所接受该所民警讯问时称2013年时因承包工程需要,遂找到远宏租赁站提供钢材,因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远宏租赁站谈好租赁材料及价格后,***从远宏租赁站拿了两份空白合同回去,找到熟人请求帮忙盖公司公章,当天下午***就拿到了加盖有正通公司公章的合同,***并不知晓正通公司的相关情况,通过询问熟人得知公章由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所盖。在远宏租赁站提起诉讼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联系过***,要求***结清所欠租金并退还租赁材料,但未提及公章的事。欠付远宏租赁站的租金***应该还,但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伪造,亦非***加盖。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多份(2016)渝0120执4503号案款支付通知书,载明(2017)渝0120执恢551号、552号、553号、554号四案的申请执行人远宏租赁站与被申请执行人正通公司相同,且该四案的执行案款600,000元均扣划在(2016)渝0120执4503号案件中,因此,上述四案的案款执行费均在本案中支付。至此,(2017)渝0120执恢551号、552号、554号案款执行完毕,(2017)渝0120执恢553号案款部分兑现。远宏租赁站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领取(2017)渝0120执恢553号案件执行款17,234.77元,前述法院在该案中执行了执行费160元。

2018年1月25日,***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称,其于2017年11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成都上班,就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会配合好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尽快把钱还给对方,希望公安机关将***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查出真相,还***清白。2019年7月11日,通江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就办理的正通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决定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当事人主体信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执4503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申85号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正通公司以追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正通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正通公司均陈述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正通公司就与远宏租赁站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正通公司与远宏租赁站之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租金,遂判决正通公司应支付远宏租赁站欠付租金,判决生效后,正通公司仍未支付欠付款项,于2017年底才支付完毕欠付款项四十余万元。现正通公司要求***向正通公司支付其向远宏租赁站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正通公司向远宏租赁站支付租赁款系因生效判决确认正通公司为该笔款项的债务人,理应由正通公司支付,***并非该笔款项的债务人,该笔债务本身与***无关,***并非因此而获益,故正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向其支付正通公司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给远宏租赁站的案款及被执行的执行费合计497,059.4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支持正通公司要求***支付案款和执行费的诉请,对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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