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6050号
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银石广场1506。
法定代表人:居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赵强,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李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温刚美,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亚飞。
被告:陈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润,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琴,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润,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廖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和廖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00000元;2、被告一支付违约金476054.79元及资金利息86284.93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6054.79元,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284.93元);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即1000000元;4、原告就被告二、被告六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所欠全部债务承担按份清偿责任;7、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C03520160515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①借款人为被告一,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③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C035201605150001(质001)号],主要约定原告就被告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C035201605150001(保001)号],主要约定原告就被告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8日,被告七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C035201605150001(保005)号],主要约定被告七就被告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8日,被告八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C035201605150001(保004)号],主要约定被告八就被告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委锦字第005号],主要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担保费100000元,被告一在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未履行还款等义务,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反保贷锦字第005号],主要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委托原告为被告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就原告上述担保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反保贷锦字第005号],主要约定被告六委托原告为被告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六就原告上述担保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六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反抵贷锦字第005号],主要约定被告二、六委托原告为被告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二、六就原告上述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形式的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2018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履行了保证人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与八被告联系,催促八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反担保保证责任。截至本诉提起之日,八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陈伟、廖琴辩称,1、原告代偿的案涉100万为质押物,其实际上是向债权人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担保责任,其无权向保证人进行追偿,其依法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2、根据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承担的是按份保证责任,与其他保证人之间不负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陈伟、廖琴、李强、温刚美均与债务人签署《保证合同》,即使同为连带保证人,其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内部应是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且其也没有承担完毕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故其无权对包括被告陈伟、廖琴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锦江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成都至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更为现名。2016年5月18日,成都至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年利率为4.8%。
2016年5月18日,锦江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锦江担保公司就成都至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以质押的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6年5月18日,成都至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锦江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费10万元,由甲方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照乙方要求一次性支付;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的,甲方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
2016年5月18日,锦江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成都至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十辆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最高限额1000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18日,锦江担保公司以其质押的保证金100万元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进行了代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锦江担保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锦江担保公司诉请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100万元,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为止,向锦江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2%、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为止,向锦江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锦江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向锦江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锦江担保公司诉请***、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已包括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锦江担保公司的损失,故不应另行支付反担保违约金。
虽然锦江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十辆汽车设定抵押,但锦江担保公司未提交此十辆汽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对锦江担保公司请求对抵押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锦江担保公司以质押的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作为贷款合同保证人的陈伟、廖琴对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按份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江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已产生,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9元,由被告四川至通科技有限公司、***、赵强、李强、温刚美、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