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92号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航天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昊天。

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陈亚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昊天,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锦江区。

被告:杨敏,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陈从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李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温刚美,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胜,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被告:郑兴辉,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阆中市。

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盛公司)、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李胜、郑兴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肖建,被告时代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昊天、被告杨昊天、杨敏、李强、李胜、郑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通公司、陈从贵、温刚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控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华盛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485,9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具状日为382,461.81元),时代华盛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697,180.88元(按照代偿款的20%计算);(以上金额暂时合计4,565,547.09元)2.判令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李胜、郑兴辉对时代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控担保公司对杨昊天、李胜、郑兴辉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时代华盛公司、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李胜、郑兴辉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时代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兴银蓉(授)1607第26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同意给予时代华盛公司基本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金额3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时代华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金担委字[2016]21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时代华盛公司委托金控担保公司为时代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兴银蓉(额保)1607第7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额为350万元,保证期间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时代华盛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6日,时代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兴银蓉(贷)1706第4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在授信期间内给予时代华盛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时代华盛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

2016年7月8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对金控担保公司为时代华盛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全部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

2016年7月8日,金控担保公司与杨昊天、李胜、郑兴辉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杨昊天、李胜、郑兴辉对金控担保公司为时代华盛公司债务向主债权人提供的全部担保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杨昊天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抵押给金控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胜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层××号××的房产抵押给金控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兴辉将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路××段(产权证号××)的房产抵押给金控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时代华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付,2019年3月21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金控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金控担保公司遂于2019年4月1日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代偿款3,485,904.40元。

由此,金控担保公司特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诉请。

时代华盛公司、杨昊天辩称,对金控担保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欠付的代偿款、保证及抵押反担保无异议,对违约金、利息有异议。

杨敏辩称,对代偿款、保证反担保无异议,对违约金、利息有异议,之前我方有要求处理抵押物,但金控担保公司没有处理。

李强辩称,对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但无异议。本人记不清楚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具体期限了,认可提供了保证反担保。

李胜辩称,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在抵押物范围内的无异议。

郑兴辉辩称,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在抵押物范围内的无异议。

至通公司、陈从贵、温刚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金控担保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述金控担保公司与时代华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成金担委字[2016]21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若时代华盛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时代华盛公司应从金控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日计息,同时应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控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2016年7月8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分别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控担保公司就兴业银行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时代华盛公司连续发放的授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同意对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内,向金控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金控担保公司详主债权人担保的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反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为3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主债权人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在签署上述《信用反担保合同》时,至通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

还查明,2017年7月5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再次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与杨昊天、李胜、郑兴辉再次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就兴业银行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向时代华盛公司连续发放的授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同意对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内,向金控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杨昊天、李胜、郑兴辉同意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仍为前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房屋。

2019年4月1日,金控担保公司按兴业银行代偿通知履行担保义务后,兴业银行于2019年4月3日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函》,该函载明,时代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兴银蓉(授)1607第26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已到期,时代华盛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兴银蓉(贷)1706第4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业务已结清,金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2019年5月9日,兴业银行为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人代偿说明》,证明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485,904.4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金控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8份、股东会决议、抵押反担保合同3份、他项权证3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保证人代偿说明、解除担保责任函、公证书(含催收函和快递单)5份以及金控担保公司、时代华盛公司、杨昊天、杨敏、李强、李胜、郑兴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控担保公司为时代华盛公司在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时代华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控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时代华盛公司应偿还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金和利息。金控担保公司要求时代华盛公司偿还3,485,9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本案金控担保公司实际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自代偿之日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代偿金额20%即697,180.88元的违约金,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但已违反合同成立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的规定。本案2019年4月1日金控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以代偿款3,485,9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应扣减金控担保公司已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以代偿款3,485,90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并以金控担保公司主张的697,180.88元为限。对金控担保公司多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担保责任。本案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为时代华盛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诉信用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现金控担保公司诉请要求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对时代华盛公司前述对金控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来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通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代华盛公司追偿。

本案杨昊天、李胜、郑兴辉为时代华盛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同时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额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杨昊天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2079093),李胜将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层××号房屋(权1989892),郑兴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路××段的房屋(产权证号××)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金控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85,904.4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代偿款3,485,9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代偿款3,485,90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并以金控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97,180.88元为限);

二、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对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昊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层××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兴辉所有的位于阆中市××路××段(产权证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4元,由被告四川时代华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昊天、杨敏、陈从贵、李强、温刚美、李胜、郑兴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江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人民陪审员  程立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