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753号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一路88号枫丹中心1栋1**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骏公司、**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710.50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55453.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2年3月29日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以1241710.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和骏公司、**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和骏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公司开发的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根据合同5.2.1条,项目实施完毕后****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单项目核定总价的85%,项目结算后支付结算后的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1年7月完工,工程核定产值为124171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1055453.93元。原告多次请求支付前述工程款,****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项目在原告完成勘察后已经实际停滞,合同所约定的余款付款条款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骏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发展公司是**和骏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骏公司、**发展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5.2.1条,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单项目核定总价的85%,项目结算后支付结算后的全部余款。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项目尚未办理结算,且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该合同是单价包干,且未办理结算;原告以暂定的价格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5.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是以转账及商票的方式支付(其中商票比例不低于50%),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本次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同属于上市公司**发展公司,在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中,该三个公司财务独立,并且经过相应机构审计,审计内容已经对外披露,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也是由****公司承担;作为母公司的**发展公司没有义务为****公司承担债务。 **和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发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勘察方、乙方)与****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原告对成都市**县观岭项目H地块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并出具地勘报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241710.50元;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具体项目竣工图进行结算,若竣工图与现场实际不符,则以甲方确认的具体项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以转账及商票方式支付(其中商票比例不低于50%);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项目实施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单项目核定总价的85%,项目结算后支付结算后的全部余款,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项目内部验收完之日起1个月之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同时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前有关手续、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书、竣工图、水电费结算单等完整资料后办理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双方在以上过程中消除歧义及乙方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时间除外)。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公司交付**观岭H地块勘察报告8份,签收人为****公司现场工程师***。 2022年3月18日,原告《观岭项目H抵款工程2022年3月进度产值汇总表》,载明产值为1241710.50元,应付进度款为1055454元,****公司***在“审核人”处签名。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工程请款申请资料,主要包括《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项目2022年3月份工程请款申请》(以下简称《请款申请》)《进度请款分部分项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等资料,签收人为建设单位成本经办人陈玥曦;其中,《请款申请》载明,原告承建的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产值为1241710.50元,项目实施完毕后,****公司应支付2022年3月工程进度款1055454元;落款处有经办部门负责人***、建设单位成本经办人陈玥曦签名“同意”;《核定表》中载明,现场进度完成情况为:勘察外业已全部完成,勘察成果资料已提交;“建设单位请款部门审核”处有经办人***、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成本部门审核意见”处手写有“经审核,本次完成产值1241710.50元,本次产值应付1055453.93元”,成本经办人陈玥曦签名。 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55453.93元。 另查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和骏公司;**和骏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发展公司;**发展公司为上市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勘察报告及签收单、进度款请款资料、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观岭项目H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系原告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方式进行限制?三、**发展公司、**和骏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款申请尚未完成最终审定,且整体工程并未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分两批次支付,分别是项目实施完毕后支付至核定总价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余款。关于85%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出具勘察报告,递交请款资料,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有****公司相关经办人签名确认;在请款申请上也有经办部门负责人***、建设单位成本经办人陈玥曦签名“同意”付款的意见。****公司抗辩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审定系其内部审批流程,不能作为其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抗性主张。****公司应按约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付款时间,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收勘察报告,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勘察工程已交付;原告主张支付85%的工程款并从2022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余款付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结算后,因案涉项目所属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认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能力继续完成整体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现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对原告主张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必须要以现金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转账及商票方式支付,其中商票比例不低于50%。原告认为商票存在不能兑付的风险,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无能力兑付商票。如果****公司以商票方式支付,应确保商票的可承兑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主张三被告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公司财务独立,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展公司、**和骏公司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骏公司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展公司作为**和骏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和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展公司、**和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05545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5453.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2年3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被告成都****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