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0237号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一路88号枫丹中心1栋1**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佑民路9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5号4栋4楼G806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广州增城44亩项目桩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3.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就前述诉讼请求1、2的款项支付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参与了广州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桩基础工程招标,2021年7月19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21年7月27日(庭审中更正),原告与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应在2021年7月27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均不退还。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力宏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对于退还条件被告力宏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鉴于原告履约过程中未行使要求退还的权利,有关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主张的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力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投标被告力宏公司(招标人)的广州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桩基础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力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力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增城44亩项目(暂定名)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等等。上述合同中并无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方式的约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力宏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双方之间的投标事宜已完结。 原告并陈述被告未向其退还过投标保证金;其曾向被告催讨退还款项,但无相应证据提交。对此,被告力宏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力合公司均未向原告退还过投标保证金。 另查,被告力宏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力合公司。 又查,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2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投标被告力宏公司作为招标人的涉案工程而向被告力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力宏公司均对双方之间的投标事宜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完结及被告力宏公司未就此向原告退还过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结合涉案合同签订日期,被告力宏公司应于2021年8月2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因被告力宏公司仍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力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且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则被告力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期利率计至投标保证金返还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力合公司作为被告力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力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力合公司对被告力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履行到庭义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期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22元,合计64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力宏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