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5569号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一路88号枫丹中心1栋1**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汀,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退的投标保证金50,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次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从2021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03月21日为1,087.12元,第二次投标保证金(40,000元)从2021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03月21日为4,348.49元,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当庭变更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参与被告太和府小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招标,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最终原告并未中标,按约定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未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对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起算点,被告认为应该从其提交催款函之后即从2022年10月18日开计算。针对原告所产生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被告认为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所以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核对原件后,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发出《太和府小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招标文件》(前后两份),招标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20天内全额无息退回。原告提交了投标函(前后两份),并于2021年8月23日交纳保证金10,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协商退回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退回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因被告未履行汇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投标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根据被告发出的《太和府小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招标文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证据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