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216号 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一路88号枫丹中心1栋1**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水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府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7618.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勘察工作。2022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27618.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天府水城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及款项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予付款。原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甲方)天府水城公司,承包人(乙方)***土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2、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第四条合同工期。第五条合同价1、合同价暂定总价为244087.05元。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3、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余款;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满足国家政策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9、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一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227618.73元。2023年1月29日,***土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月30日向天府水城公司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防洪升级水文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天府水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土公司请求天府水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761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府水城公司付款前,***土公司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约定的,天府水城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土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天府水城公司邮寄送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府水城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自2023年1月31日起的30日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7618.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四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元,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