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7259号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虹和被告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即原告是否收取了被告的供货。经庭审,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即位于双流蛟龙港工地进行了送货均不持异议,分歧为原告面对被告的送货是否收取了货物。本案中,被告虽未举出原告收取货物的签收凭证,但是首先,双方所签《销售定单》约定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前,与本案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时间2018年7月9日,两者相差近四年,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2018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仅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退款进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相反还一定程度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连同出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均确认履行完毕,原告在此情况下以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诉请返还货款,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其次,双方所签《销售定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客户收货时付款,原告主张定单签订后变更为先付款再送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按双方约定应推定为原告在收货时付款,即被告已经履行送货交付义务;再次,庭审中,原告有时主张被告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未收货,有时主张当时未想过退货故将货物寄存在被告处,有时主张被告同意重新下单送货但同时又另找他人订货,且又陈述其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时被告知货物在原告重新采购条扣的老板张先群处,相关主张与陈述不仅矛盾,且与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印证,甚至与其立案提交的入库单内容矛盾,对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或被告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将货物寄存在被告处、或已向被告退货并拒绝被告重新供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亦应自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理由,本院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定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总价19407元的货物,包括0.7厚(有正负下差2-3毫丝)白色喷粉斜边平面条扣356片为320.32米×54元=17297元,6P丝杆120支×2.6元=312元,双折边哑光白角线185支×7.5元=1388元,C扣龙骨28支×10元=280元,辅料260套×0.5元=130元,配C扣龙骨107支;同时手写约定客户收货人为冯奎,地址为双流蛟龙港,含普通发票送货,11月28日前送货,定金5000元;格式打印“双方约定事项(请仔细阅读)”包括,公司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客户在收到货时支付90%货款,在安装验收完毕时支付10%的余款,非我方产品质量和不能正常供货原因,客户定金不予退还,扣条和斜边条一经使用,按整张(条)收费等。签订定单当日,原告即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定金收条。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400元;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在送货前要求先款后货,实际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其并未收取货物;被告则主张实际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该款系原告收货后付款。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19407元购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原告主张,因当时未想过退货,仅是将货物寄存在被告处委托被告代为销售,但后来被告称该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重新购货的老板张先群处,但张先群不认可,故才让被告出具发票,为起诉做准备;被告则主张,其从未接受过原告所称的寄存货物和代为销售货物。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收货。被告依据所举的销售清单及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据及入库单复印件,主张在2014年11月26日已送货,因定单约定先货后款,而货到时原告亦转账清结货款,且原告不要清单,故未坚持让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但原告立案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11月29日被告送货的部分货物包括赠送的107支C扣龙骨经原告指定收货人冯奎填写入库存单确认已入库,并在2015年4月27日补购了小额配料,反证出原告正因使用被告所售主料,进而补购缺少的配料。原告质证主张,上述入库单制作仅是财务平账需要,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供货,向被告购买配料系工人,不是原告,其仅是代工人支付价款,与本案无关;同时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所举的施工日志、订单、收款收据及便条,主张施工工长及冯奎均确认被告送货系在2014年11月29日,因经现场验收扣条板只有0.6厚,未达到合同0.7要求,故让被告将条扣连同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并带回;所举便条即为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退货凭证(无签名、无日期),所载“条扣、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证明被告带回了送货的条扣,所载“周期12天,请邓经理尽快下单订”系被告同意重新下单确认生产周期,所载“送货到工地,只要数量,不要清单”系因原告不愿让工人知晓所购价格提出的要求;此后因工期需要,原告在2014且12月2日另与案外人签订订单购买条扣,并在2014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价款1536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主张原告本次举证与第一次开庭举证及陈述内容矛盾,被告所谓2014年11月29日退货凭证实际为2014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定单》时被告为安排生产出具的便条,经原告索要后带走,所载“周期12天,请邓经理尽快下单订”系安排生产与2014年11月26日送货时间吻合,所载“条扣、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系指提醒送条扣时要将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交给原告,所载“送货到工地,只要数量,不要清单”亦是按原告要求注明,也是原告不在被告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原因,同时该便条上面记载的其它内容均与2014年11月13日《销售定单》内容一致,亦可佐证形成背景非原告所谓退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均举出的销售定单、银行凭证,原告举出的采购计划单、被告经办人名片、收据、发票、施工日志、订单、便条,被告举出的销售清单、费用报销单和收据及入库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驳回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书记员 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