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1236号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定伦,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陈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天公司是否尚欠致信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金额为多少;2.海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致信公司退还检测费10000元。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尚欠致信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致信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致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7020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付款过程中,海天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582751元是否包含了2016年2月3日致信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述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致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海天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取了100000元保证金及582751元的领款条及收据,虽然致信公司否认在出具保证金领款条时收到了海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作为证据提供的收据仅系照片拍摄,且同时与其出具给海天公司的金额为582751元的收据原件内容不符,不足以认定582751元中包含了100000元保证金。此外,从海天公司与致信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来看,双方对截至2016年2月4日的已付工程款2250000元已经进行了确认。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虹称《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只是为了在另案中的诉讼目的而制作,不是真实情况的反应,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为了自身诉讼利益作出不同的陈述,否认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同时,从该结算清单看出,当日除质保金外,海天公司还应向致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1279元,这也与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1月4日(双方认可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一致,即致信公司认可该日收到了工程款91279元,故该结算清单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对扣款情况等均进行了载明,应当以该结算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从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2月4日,海天公司尚余质保金128510元未支付,海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结算清单出具之后向致信公司支付过该款项或有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即2017年12月30日后的14天内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海天公司应当向致信公司退还质保金128510元。 二、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致信公司退还检测费10000元的问题。致信公司提供的《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10000元的用途仅系手写备注,真实性不得而知,不能仅以该备注来约束海天公司。故致信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还检测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天公司还应向致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28510元,对于致信公司主张的检测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海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致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将成都基地先进功能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发包给致信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致信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致信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 2014年9月18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转账支付了60000元,2014年9月27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转账支付了310000元,2014年11月3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转账支付了6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支付了500000元。 2016年2月3日,海天公司向致信公司出具《最终付款承诺书》,载明:“成都基地先进功能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570207元。双方签字确认后本承诺书结算价款不再做任何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付款为总价款的95%,为2441697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为128510元。质保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到场维修,维修费用自行负责,若3个工作日内未到场维修我方则另行处理,其维修费用在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留质保金中扣除。在质保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质保金无息)”。 2016年2月4日,海天公司与致信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清单》,载明结算价2570207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已付款225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需留5%质保金128510元,扣除应扣相关费用包括外架使用分摊费23275元、吊塔使用分摊费15120元、代付防火卷帘门款13940元、代付防火木制门款12358元、五楼两间环氧地坪质量事故基层返工赔偿费35725元,本次实际结付工程款91279元。 除通过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外,海天公司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5年2月10日致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进度款582751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致信公司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海天成都基地项目工程款91279元”,其法定代表人方虹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落款系笔误。
一、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28510元; 二、驳回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盛林
法官助理 陈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