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752号
上诉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致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致信公司的合理请求,并由新湖公司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致信公司提交了《销售定单》,同时提交了《销售定单》附件,因新湖公司要求先款后货,因此致信公司先全额支付了19407元货款,但新湖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向致信公司送货。后因多次催促新湖公司送货未果,加之工期较紧,致信公司只得向案外公司重新订购了材料。2.致信公司在未收到货前支付了全部货款,新湖公司提交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被总包方拒收,在送货当晚,货物未下车就被原样运回。3.在新湖公司没有完成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并不成立所谓的诉讼时效。2015年4月,致信公司曾找新湖公司要求退还主材货款,新湖公司答复称要把退还的主材卖掉才能退款。后致信公司多次催促,均是同样回复。2017年7月,致信公司再次找新湖公司时发现货物条扣已不在,遂要求新湖公司退款,新湖公司称已将货物交与张先文帮忙处理,后联系张先文,但其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底,致信公司又找到新湖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新湖公司称2017年的票已开完,只有等次年。2018年2月7日新湖公司向致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新湖公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销售订单》约定“在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10%的余款”,致信公司是在验收完毕后所有材料无质量异议时才支付的货款;从此时开始到致信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2年。2.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致信公司明确表示收到了货,且既未提交退货证据,也未提交将货物交由新湖公司代为保管、再次转卖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致信公司是收到货物后再支付的案涉货款。3.致信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的入库单载明其已收到新湖公司的货物,如果其在2014年11月26日没有收到就不可能在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新湖公司购买。综上,致信公司已收到了新湖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且是收到全部货物后才支付的款项。新湖公司才履行了合同附属义务在2018年向致信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致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新湖公司因买卖纠纷赔偿退还材料款19407元;2.新湖公司因违背《销售定单》协议,只收款不供货,无偿占用致信公司货款资金,应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致信公司与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定单》,约定致信公司向新湖公司订购总价19407元的货物,包括0.7厚(有正负下差2-3毫丝)白色喷粉斜边平面条扣356片为320.32米×54元=17297元,6P丝杆120支×2.6元=312元,双折边哑光白角线185支×7.5元=1388元,C扣龙骨28支×10元=280元,辅料260套×0.5元=130元,配C扣龙骨107支;同时手写约定客户收货人为冯奎,地址为双流蛟龙港,含普通发票送货,11月28日前送货,定金5000元;格式打印“双方约定事项(请仔细阅读)”包括,公司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客户在收到货时支付90%货款,在安装验收完毕时支付10%的余款,非我方产品质量和不能正常供货原因,客户定金不予退还,扣条和斜边条一经使用,按整张(条)收费等。 签订定单当日,致信公司即支付定金5000元,新湖公司向致信公司出具有定金收条。2014年11月26日,致信公司向新湖公司转款14400元;对此致信公司主张系新湖公司在送货前要求先款后货,实际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其并未收取货物;新湖公司则主张实际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该款系致信公司收货后付款。 2018年2月7日,新湖公司向致信公司出具上述19407元购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致信公司主张因当时未想过退货,仅是将货物寄存在新湖公司处委托新湖公司代为销售,但后来新湖公司称该货物已经交付给致信公司重新购货的老板张先群处,但张先群不认可,故才让新湖公司出具发票,为起诉做准备;新湖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接受过致信公司所称的寄存货物和代为销售货物。 对于双方争议的致信公司是否收货。新湖公司依据所举的销售清单及致信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据及入库单复印件,主张在2014年11月26日已送货,因定单约定先货后款,而货到时致信公司亦转账清结货款,且致信公司不要清单,故未坚持让致信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但致信公司立案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11月29日新湖公司送货的部分货物包括赠送的107支C扣龙骨经致信公司指定收货人冯奎填写入库存单确认已入库,并在2015年4月27日补购了小额配料,反证出致信公司正因使用新湖公司所售主料,进而补购缺少的配料。致信公司质证主张,上述入库单制作仅是财务平账需要,没有实际收到新湖公司供货,向新湖公司购买配料系工人,不是致信公司,其仅是代工人支付价款,与本案无关;同时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所举的施工日志、订单、收款收据及便条,主张施工工长及冯奎均确认新湖公司送货系在2014年11月29日,因经现场验收扣条板只有0.6厚,未达到合同0.7要求,故让新湖公司将条扣连同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并带回;所举便条即为新湖公司在2014年11月29日向致信公司出具的退货凭证(无签名、无日期),所载“条扣、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证明新湖公司带回了送货的条扣,所载“周期12天,请邓经理尽快下单订”系新湖公司同意重新下单确认生产周期,所载“送货到工地,只要数量,不要清单”系因致信公司不愿让工人知晓所购价格提出的要求;后因工期需要,致信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另与案外人签订订单购买条扣,并在2014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价款15360元。新湖公司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主张致信公司本次举证与第一次开庭举证及陈述内容矛盾,新湖公司所谓2014年11月29日退货凭证实际为2014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定单》时新湖公司为安排生产出具的便条,经致信公司索要后带走,所载“周期12天,请邓经理尽快下单订”系安排生产与2014年11月26日送货时间吻合,所载“条扣、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系指提醒送条扣时要将检验报告、合格证一起带回交给致信公司,所载“送货到工地,只要数量,不要清单”亦是按致信公司要求注明,也是致信公司不在新湖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原因,同时该便条上面记载的其它内容均与2014年11月13日《销售定单》内容一致,亦可佐证形成背景非致信公司所谓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公司是否向致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即致信公司是否收取了新湖公司的供货。经庭审,双方对于新湖公司向致信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即位于双流蛟龙港工地进行了送货均不持异议,分歧为致信公司面对新湖公司的送货是否收取了货物。本案中,新湖公司虽未举出致信公司收取货物的签收凭证,但是首先,双方所签《销售定单》约定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前,与本案致信公司提交起诉材料时间2018年7月9日,两者相差近四年,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致信公司依据2018年2月7日新湖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仅不能证明其向新湖公司主张过退款进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相反还一定程度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连同出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均确认履行完毕,致信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新湖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诉请返还货款,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其次,双方所签《销售定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客户收货时付款,致信公司主张定单签订后变更为先付款再送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按双方约定应推定为致信公司在收货时付款,即新湖公司已经履行送货交付义务;再次,庭审中,致信公司有时主张新湖公司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未收货,有时主张当时未想过退货故将货物寄存在新湖公司处,有时主张新湖公司同意重新下单送货但同时又另找他人订货,且又陈述其向新湖公司主张退还货款时被告知货物在致信公司重新采购条扣的老板张先群处,相关主张与陈述不仅矛盾,且与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印证,甚至与其立案提交的入库单内容矛盾,对此致信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或新湖公司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将货物寄存在新湖公司处、或已向新湖公司退货并拒绝新湖公司重新供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亦应自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致信公司所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新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致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通知一份(尾部落款为“四川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基地先进功能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部”,其上加盖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基地项目部”印章及签有“刘勇”字样)。拟证明新湖公司所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甲方拒收,没有卸货就拉回去了。经质证,新湖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致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日记上所载项目工程名称为“九院三所成都材料研发平台装修项目”,与该通知上所载单位名称不一致。该通知上“刘勇”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联。致信公司未能提供拒收证明,不能用通知来证明拒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致信公司申请,证人黄某、谭某出庭作证。黄某当庭陈述:其是致信公司行政主管,负责行政办公室、材料采购等事情。新湖公司将案涉货物送到时自己不在场,不清楚相关情况。听说口头曾告诉过新湖公司2014年11月29日的施工日记上所载货物验收不合格,不清楚是告诉的谁,也不清楚是否有退货凭证。不完全清楚新湖公司与致信公司间所有交易。谭某曾在致信公司负责施工,好像是施工员。 谭某当庭陈述:2014年其曾在致信公司上班,2014年底离职,负责现场管理与造价投标。因自己之前有证件在致信公司,现年限到了需培训与升级,方虹就联系自己父亲找到自己。新湖公司送来的货物是海天公司在检测,只收了辅料,主料厚度不符合规则没收。当时致信公司项目经理何全文说的是要换货,自己不清楚具体换货情况,也不清楚致信公司就质量问题是如何与新湖公司协商的以及致信公司付款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事起诉状中,致信公司主张其与新湖公司签订《销售定单》,而后先后分两次向新湖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以及余款14400元,因新湖公司所供货物质量达不到要求被总包方拒收,新湖公司运走货物后未向致信公司退还货款,请求判令退还材料款1940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新湖公司对致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致信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致信公司是在2014年11月26日支付案涉货款,案涉《销售定单》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前送货。致信公司陈述实际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并陈述当日即将诉争货物退回。那么即便是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致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时过三年有余,致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案涉《销售定单》明确约定收到货时支付9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毕时支付10%的余款。致信公司、新湖公司均认可致信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在一审中,致信公司陈述双方签订《销售定单》后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约定将《销售定单》约定的先货后款交易方式变更为先款后货交易方式;在二审中,致信公司陈述双方是以《销售定单》的附件1约定了将先货后款交易方式变更为先款后货交易方式。新湖公司对致信公司所陈述的双方口头变更了交易方式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前述附件1与案涉《销售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致信公司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前述附件1上落款时间为“2014.11.8”,且有“自提货、不含票”字样,而案涉《销售定单》是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且明确载有“含普通发票,送货,28/11之前送货”字样,因此,致信公司所提双方依据附件1变更了《销售定单》约定交易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致信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已支付全部货款,根据《销售定单》约定应推断新湖公司已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最后,在一审庭审中,致信公司有时陈述因诉争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其拒收;有时陈述当时并未想过退货,是把诉争货物寄存在新湖公司,让新湖公司帮忙处理,待新湖公司卖掉后再退钱;有时陈述是在2018年2月7日前找新湖公司想拿回诉争货物被告知诉争货物在另外采购的案外人张先群处;致信公司申请的证人谭某当庭陈述致信公司项目经理说的是要换货;前述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致信公司也未对前述陈述予以举证证实,因此应由致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致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