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3266号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方虹,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因施工质量事故赔偿费35,725元;2.判令***支付因施工管理不负责任,偷工减料,拒不履行质保维修责任,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7,621.06元。在诉讼过程中,致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二次转运费3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与致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规范、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工程工期及合同价格等。随之致信公司即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的中科院材料研发平台基地(九院三所的)装饰施工项目分包给***按合同施工,由***承担合同范围以内(有关总包方图纸及清单所示全部内容),致信公司只负责部分材料项目的主材供应。由于***违背合同、偷工减料,致使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经致信公司多次催其整改,仍为达到验收标准,迫使总包方代为整改,给致信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违背合同,恶意不承担二次转运费,让致信公司为其承担二次转运费,给致信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辩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均有致信公司员工***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材质为水泥砂浆,但总包方认为应当用混泥土,所以才存在质量问题。总包方扣除致信公司的款项不应当由我赔偿。塔吊费不属于二次转运费,塔吊费根据和***的约定,我已按照使用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塔吊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监理会议纪要、质量事故整改通知、施工技术交底、短信、维修通知、环氧地坪收方、***、现场技术负责任命书、项目管理人员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案外人***作为致信公司代表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致信公司将成都基地先进功能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业主规定甲方范围内的***楼地面、现浇水磨石楼地面、300*300防滑地砖楼地面、彩釉砖楼地面300m*300m以内、600*600耐酸瓷砖楼地面、防静电环氧涂层楼地面楼地面找平层、皂液分配器、卫生纸盒、***盥洗台、耐酸瓷砖墙面、彩色釉面砖墙面、石材台阶面、***楼梯面层、PVC板踢脚线、耐酸砖踢脚线、***踢脚线、现浇水磨石踢脚线、残疾人坡道、保温隔热墙面、保温隔热天棚工程分包给***。运输所需材料和施工用具不计二次转运费。致信公司项目一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日,何全为作为致信公司代表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致信公司将“成都基地先进功能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防静电基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质保金按合同价2%从结算款中扣除,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致信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致信公司项目一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2014年9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记录载明“环氧地坪基层的水泥砂浆地坪一、三、六楼三间没有问题;重点五楼两间强度不达标,经返工后仍有严重质量问题,必须按施工规范,进行整改;同时要备齐整改合格后需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四川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基地项目部向致信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承建的成都基地先进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水磨石未按照规范施工,现你班组安排一间房进行处理。如处理后未达到规范要求,水磨石必须进行全面返工。2、五楼水泥砂浆地坪,其中有两间,强度严重不够,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返工,同时不得影响环氧地坪的下道工序施工;墙群磁砖严重开裂起拱空壳脱落,请尽快安排维修处理。3、外墙保温厚度根据设计要求为50mm厚度,但根据现场实际操作未达到,经我项目部与设计沟通后其外墙保温面必须满足40mm厚,经检查你班组仍未达到该厚度。致信公司通知***整改,***未进行整改。2015年9月18日,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公司成都基地三所项目部向致信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施工的地面基层无法满足防静电环氧涂层要求,为保证防静电环氧涂层地面的质量,需铲除已完成的基层重新施工。因致信公司未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整改,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我司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整改,具体产生费用如下:1、原已经施工的基层拆除及建渣清运:10,820元;2、原拆除地面基层重新施工所产生的人费、机械费及材料费20,905元;3、管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五层防静电环氧涂层地面整改共计35,725元将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
***在成都基地先进材料研发平台建设项目中的质保金为17,621元。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致信公司提供塔吊,每天费用六百元,致信公司出资四百元,***出资二百元。致信公司供主材下车费由致信公司承担。原合同依然有效。2015年2月4日,案外人***出具《证明》,载明“塔吊每天二百元已付十四天,共计二千八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致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案外人***作为致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的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对致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致信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致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接到致信公司维修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发包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维修,其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由***承担。致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发包方因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扣除其工程款35,725元。致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公司成都基地三所项目部于2015年9月18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为查明上述《通知》中所列款项是否实际扣除,本院要求致信提供实际扣除上述款项的证据,但致信公司在认可已结算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致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致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致信公司要求***赔偿17,621元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款项实际指向为***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致信公司至今并未退还***涉案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整改费用金额予以确定,现致信公司要求***再另行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致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致信公司要求***支付二次转运费的主张,所谓二次转运费即为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而致信公司主张的费用实际为塔吊租赁费,塔吊租赁费并不属于二次转运费。同时,虽然案外人***代表致信公司与***就塔吊租赁费用的承担有相应的约定,但因致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塔吊租赁费用均系***使用,故本院对致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