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方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所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或返还集体、第三人。(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致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三)致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了各项付款义务,不存在应当再行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致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2016)川07民终2252号***与致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致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应当在案涉工程范围内进行防静电基层、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并未就五楼二房间地面施工所使用材料作出特别约定。”“致信公司因该二房间地面以水泥砂浆进行找平施工不能达到四川海天建设公司的要求而返工所产生的损失,并非基于***的过错而产生”。致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申3110号民事裁定,认定“致信公司称2014年10月3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2月5日的《泥工班组补充协议》系***与何全文恶意串通,损害致信公司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致信公司提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坏其利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理由,已经由前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现致信公司也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二)致信公司提出不应向***付款,但本案并不涉及致信公司向***支付款项的问题,故对该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致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