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母延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03民初4139号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方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母延科,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母延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母延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母延科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随之原告方将位于雅安市名山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方,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却拒结算,原告不得已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未对被告多借支的工程款101051元及损失12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本案争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多借支的工程款101051元。2、被告赔偿因未尽到施工管理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2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母延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只有第三人的住所地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管辖区域,但没有依据第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明,故涪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母延科的住所地未在绵阳市涪城法院管辖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在合同第十六条1项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绵阳,因为四川绵阳的行政区划为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安州区、盐亭县等并均有相应法院,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本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雅安市名山县,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故该两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宜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母延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熊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