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方虹,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绵阳市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致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致信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争议合同系被申请人***与何全文等人恶意串通,违反何全文的职责范围及何全文给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内容所签订的,所以被申请人***与何全文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判认定***与何全文所签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了各项付款义务,并垫付被申请人***因施工质量问题,总包方海天项目部维修整改费用,已远超过应该结付的分包劳务费。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四川致信公司称本案争议合同系被申请人***与何全文等人恶意串通,违反何全文的职责范围及何全文给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内容所签订的,所以被申请人***与何全文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判认定***与何全文所签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何全文代表四川致信公司与***于2014年10月3日及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补充协议》有何全文的签字并加盖有”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印章,四川致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何全文系其单位职工,且四川致信公司又认可由何全文作为其代表于2014年6月6日与***所签订并加盖有”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印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由何全文作为代表签订的且加盖有”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印章的2014年10月3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2月5日的《泥工班组补充协议》系何开文代表申请人致信公司所签,且***已按协议所载明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四川致信公司亦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即四川致信公司已实际享有了***施工的劳动成果,四川致信公司应按照2014年10月3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2月5日的《泥工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故申请人致信公司称2014年10月3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4年12月5日的《泥工班组补充协议》系被申请人与何全文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了各项付款义务,并垫付被申请人***因施工质量问题,总包方海天项目部维修整改费用,已远超过应该结付的分包劳务费,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泥工施工班组工程量计价表》、《泥工班组收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补充协议》等证据应确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为435306.95元,扣除已支付的366000元和相应的质保金后,再审申请人四川致信公司还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1685.89元,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四川致信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可
审判员文霁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