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异97号
案外人伊崇娣,女,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蒋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伊崇娣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明山区体育路11-1栋1单元8层8号(建筑面积118.31平方米,权证号:辽(2020)本溪市不动产权第105271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伊崇娣称,2020年6月23日,案外人伊崇娣向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明山区体育路11-1栋1-8-8,面积118.33平方米房屋,购房款为1063000元。案外人伊崇娣已全额缴纳房款并且已实际入住,故案外人伊崇娣己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法院查封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伊崇娣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明山区体育路11-1栋1单元8层8号房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同意案外人伊崇娣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38.44万元及利息。2020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执3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坐落于明山区体育路11-1栋1单元8层8号(建筑面积118.31平方米,权证号:辽(2020)本溪市不动产权第105271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伊崇娣签订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幸福阳光11-1栋1单元8层8号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房屋以106.3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伊崇娣。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伊崇娣与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故案外人伊崇娣对执行标的房屋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伊崇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青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