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再审申请人:于淑苓,女,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再审申请人:戚淑荣,女,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吴永彦,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蒋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与被申请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并判令被申请人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涉案工程并非被申请人嘉业公司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吴广惠、吴广恩共同承建并完成施工,现吴广惠、吴广恩均已去世,五名申请人系吴广惠、吴广恩的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吴广惠、吴广恩的财产权利。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继承人,应为原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经查,佳丽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相对方,嘉业公司据此起诉佳丽公司,并无不当;且嘉业公司与吴广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此合同与佳丽公司和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原判并未剥夺吴广惠等作为施工方取得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其与发包方就工程款问题可另行解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仁凯
审 判 员 谢向荣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克磊
书 记 员 刘 淼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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