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溪市三水东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嘉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本溪市三水东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水公司)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佳丽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嘉业公司工程款1200000.9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嘉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3执字4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佳丽公司在建设银行平山支行开户账号为21×××31账户被的存款0859757.00元。另查,2019年7月18日,爱外人三水公司与被执行人佳丽公司签订《精装房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佳丽公司以金地花园小区销售回款优先支付三水公司工程款,三水公司对房屋销售回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因任何是由改变。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佳丽公司在该账号内的款项应当归佳丽公司所有。在案外人没有提交生效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本院冻结并拟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用以偿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并未对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造成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执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本溪市三水东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三水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本溪市溪湖区法院(2021)辽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1)辽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佳丽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银行平山支行(账号:21×××31)账户的冻结。我公司对被执行款有优先受偿权,应把冻结款项优先支付给我公司。溪湖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
嘉业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案外人的复议申请。我公司与佳丽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十几年前,在山水与佳丽公司产生债务纠纷之前。从时间上看佳丽公司也应该先偿还我公司,山水公司的主张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水公司没有提交生效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冻结佳丽公司账号内的款项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三水东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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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芷君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