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恢1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本溪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
法定代表人:蒋绿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溪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民终1819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程款33844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504执恢16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洪涛
审判员 陈治宇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