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否定了前诉判决的结果,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适用法律和判决均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以1111563.52元发生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而推定该款付给“***镇政府办公楼”中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先后给被上诉人施工了国税大厦工程、***办公楼工程、军分区工程、广电大厦工程,针对这四项工程的结算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7月17日《工程情况明细表》及2018年5月11日《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采信。第二、1111563.52元的“收款收据”虽然标注工程款是付给(***镇政府),但并没有付给“***镇政府办公楼工程”中。通过对照2017年7月17日《工程情况明细表》及2018年5月11日《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上诉人施工的四项工程的决算值、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款数额,除了“广电大厦工程”在2018年5月11日《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中尚欠工程款数额由2017年7月17日《工程情况明细表》的尚欠款132.851932万元变为1.2966万元外,其他数额在这两张结算表中都没发生变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1日决算时,将1111563.52元计算到付给“广电大厦工程”中,并没有付给“***镇政府办公楼工程”中。第三、上诉人所施工被上诉人的上述四项工工程,除“广电大厦工程”的欠款1.2966万元没有诉讼外,上诉人依据2018年5月11日《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对“国税大厦工程”尚欠工程款41.822378万元、“军分区工程”尚欠工程款338.440588万元包括本案“***办公楼工程”尚欠工程款120.955160万元均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都是按照2018年5月11日《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判决,其中“国税大厦工程”(2019)辽050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1.82万元,“军分区工程”(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38.44万元,“***办公楼工程”即前诉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20.95万元。三份判决均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更进一步证明1111563.52元付给广播电视大厦项目中。(二)原审认定案涉款1111563.52元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一、原审判决所认定案涉款1111563.52元是不当得利,而上诉人在前诉案件中并没有获得1111563.52元的利益,目前也只是拿到了生效的前诉一纸判决,被上诉人至今并没有履行前诉判决。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收取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广电大厦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是依据生效前诉判决取得工程款,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法院依据生效的前诉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没有不应支付,非法占有的事实。法院认定案涉款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前诉判决未将案涉的两笔款项在“***镇政府办公楼”中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及时向被上诉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提出审判监督的权利,也可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前诉判决。本案即使前诉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不能通过本案不当得利诉讼纠正,否定生效的前诉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才能推翻。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陈述,其已经提起再审,并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庭后提交给法庭,对于是否提起了再审,结果如何,原审法院并没有论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此案否定前诉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第三、原审认定不当得利,建立在上诉人在前诉判决当中收到此款,有重复获利的问题。而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所谓证据《审计报告书》结论:“***镇政府办公楼审定金额是6637710元,甲供材3078158.40元,2000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赴工程款235万元。取得发票235万元,**97,988.48元未支付,1111563.12元未取得施工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想从120.95万元的工程欠款中减1111563.12元,认为只欠97988.48元,目的就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给付上诉人120.95万元的工程款的判决结果,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实现。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四个工程,被上诉人一起给结算,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于支付到那个项目当中是被上诉人自己决定的,而且目前“军分区工程”生效判决尚欠工程款338.44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认定涉案款项应给***工程,而广电大厦工程又没有将该款计算到应付工程款当中,上诉人不但没有获得不当的利益。而且受损失的是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是被上诉人。第四、案涉款项前诉中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并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前诉庭审中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没有异议,对前诉判决也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款项不是付给“***镇政府办公楼”中的工程款,相关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此款支付到“广电大厦工程”。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五、被上诉人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再行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是基于***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该工程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在客观方面,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及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均相同,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两案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发票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镇政府办公楼”决算值663.7710万元发票,包括本案争议的120.95万元也向法庭提供了,“***镇政府办公楼”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发票。三、原审判决返还1111563.5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以上事实能够证明1111563.52元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广电大厦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该款并不是不当利益,返还1111563.52元不能成立,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推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办公楼”工程,而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客观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上诉人单位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上清楚的记载为“***镇政府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依此客观证据,认定上诉人单位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两笔案涉款项,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系“推定”,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与收款收据记载的客观内容不符。二、上诉人陈述一审查了明四项工程的结算问题,本案所涉不当得利系支付给“广电大厦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主张的除***镇政府项目外的“国税大厦”等其他三项工程,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应当调查的内容,一审针对的仅是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无义务审查任何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上诉人陈述一审查明了四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实。其次,上诉人单位自行出具的收据清楚的记载是收到***镇政府工程款,现违背客观证据记载,强行主张收取的是“广电工程款”,系掩耳盗铃,颠倒黑白,其理由难以成立。第三,上诉人主张通过对比《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情况说明》,可以得出案涉款项系支付广电工程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份材料中广电大厦工程款数额虽有变化,但并非与本案所涉金额一致,且双方并未在情况说明中注明收款情况,上诉人的此理由难以成立。广电大厦是否拖欠工程款,如何支付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与上诉人曾起诉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关,并未否定原案的认定,上诉人的此类理由系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答辩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任何异议,完全认可原案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结果。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要否定原案,本案案由及事实均与原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借***工程款之名,在应得工程款外,取得了不当利益。该利益虽借***工程之名,却超出了***工程的范围,系在原案认定事实之外,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并未否定原案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上诉人主张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与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主张并未实际获取不当得利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实际取得了两笔款项。而上诉人是否就其他工程提起诉讼,其他诉讼案件是否全部执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所涉案由及事实均无关。上诉人是否实际取得其他工程款,均不能否定上诉人已经通过判决获得权益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以原案未执行到位而主张其并未实际获取不当利益,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其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我单位之间所往来的四项工程,我们双方均单独核算单独记账,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混同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出具给我方的收款收据也对每一项工程款进行单独记载,故上诉人主张案涉不当得利款项已在广电工程中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111563.52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本溪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照明、电气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0月3日。”该工程于2000年10月施工完成。乙方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本溪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建设单位已注销,但企业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善后事宜由股东***本人负责,包括全权债务及公司资产”,且佳丽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仍为***。因上述工程款纠纷,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5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被告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0.95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6万元,由被告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辽05民终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业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3233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关于***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及佳丽房地产公司方的付工程款情况为:2000年5月15日付款5万元、2000年5月30日付款15万元、2000年6月19日付款15万元、2000年7月20日付款30万元、2000年9月5日付款30万元、2000年9月27日付款20万元、2001年1月9日付款45万元、2001年6月8日付款15万元、2002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2002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2005年1月2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9月19日付款1011563.12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9月19日所付的1011563.12元、2018年2月14日所付的100000元合计1111563.52元,该款项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有义务予以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项,双方曾于2005年3月24日、2018年5月11日进行过对账。2005年3月24日对账单与2018年5月11日对账单载明的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一致,均为120.95516万元。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二张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8年5月11日,双方单位工作人员签订《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本案***办公楼工程决算值为663.771万元、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42.81584万元、尚欠工程款120.9551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实际收到了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付2017年9月19日的1011563.12元、2018年2月14日的100000元。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有***于2017年7月17日签名的《工程情况明细表》(佳丽开发)中,所列4项工程即“1.军分区住宅”、“2.国税大厦”、“3.***镇政府”、“4.广播电视大厦”,其中***镇政府工程尚欠款数额为1209551.60元。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有**于2017年7月17日签名的《工程情况明细表》(佳丽开发),与上述内容一致,***镇政府工程尚欠款数额为1209551.60元,工程款发票情况:尚欠未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了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付的1011563.12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的100000元合计1111563.52元。关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曾就***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项提起的诉讼,法院作出的(2019)辽05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将本案案涉的两笔款项认定为***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不当得利制度是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1111563.52元款项的目的是用于支付***镇政府办公楼的工程款,但该目的现未能实现。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收取款项的主体保有该利益,现并无法律上的原因,且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收取案涉1111563.52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1156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抗辩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诉讼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自认已***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42.8158万元,542.8158万元中包含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款1111563.12元一节。***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开具发票情况以及经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均于2017年7月17日签名的《工程情况明细表》(佳丽开发),可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关于***镇政府办公楼工程的尚欠工程款额为1209551.60元。2018年5月11日,双方单位工作人员签订《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明确***办公楼工程决算值为663.771万元、佳丽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42.81584万元、尚欠工程款120.95516万元。据此,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所认可的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付的1011563.12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的100000元合计1111563.52元,发生时间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并未在2018年5月11日对账时被认定为***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故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对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2月25日(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11563.52元款项及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4元,由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业已生效的(2019)辽05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中,通过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工程造价663.77万元,截至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时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甲供材、抹房等形式向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2元,该数额最终也是被三级法院确定,以及结合后来的双方对账,2017年7月17日签名的《工程情况明细表》,2018年5月11日,双方单位工作人员签订《佳丽房地产开发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以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发生时间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并未在2018年5月11日对账时被认定包含该款,这明显可以看出当时并不包括本案所述的1111563.52元。又因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明确载明该款系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镇政府办公楼的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嘉业建筑有限公司1209551.60元,对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多收取的案涉1111563.52元,一审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故对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该款系支付广电工程款,因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发票上载明的是支付***工程款,***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坚持认为该款系支付广电工程,可就广电工程款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上诉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