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3202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