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恩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25栋21号。

法定代表人:郑皓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烨,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世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恩公司差欠盛世公司货款金额为161591元,中恩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盛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将案外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400068.2元,及其他付款计入已付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应追加李君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息15.4%,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4.在本案中,**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恩公司不应与其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与中恩公司一致。

盛世公司答辩称:1.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订立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章已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中恩公司在转账付款。因此合同相对方是中恩公司而非**,**仅是中恩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工作人员。2.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盛世公司共向中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供货12次,并由中恩公司指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总货款为1427319元,中恩公司的已付为515728.25元,尚欠911590.75元。大航公司所付的400068.2元与本案无关。3.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按未付材料款数量每吨每天7元计算至付清相应材料款止,作为乙方垫资补偿款”,因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盛世公司起诉时调低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每批次交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最后一次交货为2018年7月26日。因此盛世公司从《对账确认单》确认的支付日2019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已是作出让步。中恩公司有三笔转账并未按约支付。若严格计算,中恩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都远远高于盛世公司现在的诉请。4.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恩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是**,2019年2月15日**以其名义出具《对账确认单》,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应与中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李君珍仅是盛世公司授权的人员,其受盛世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合同的结算事宜,李君珍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非盛世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举证的《商品房认购书》与盛世公司和本案并无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120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7027元)、律师费20000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盛世公司(乙方,供方)与中恩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温江卉森新世界广场一、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向乙方购买盘圆、螺纹钢等建筑材料供货日期、实发数量、单价以乙方供货单为准;乙方负责联系运输至甲方工地,甲方现场支付运输费用及安排下货;甲方指定**为其代表,甲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乙方收到甲方代表每批次材料计划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该代表当日、当批次所需材料单价,该代表确认后,乙方组织材料进场。材料到场后甲方代表清点数量、核实单价无误后签收乙方送货单据,此单据为计算凭证;每批次交货完毕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相应金额材料款(材料发票乙方应在甲方转款到账次月内出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按未付材料款数量每吨每天7元计算至付清相应材料款止,作为乙方垫资补偿款(垫资补偿款应每月结算现金支付,乙方不提供相应税票,每批次材料款收付款时间以乙方到账时间为准);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在该《材料采购合同》上签章,**以中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盛世公司分12批次向案涉项目交付螺纹钢、盘圆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427319元。

2018年6月26日,中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世公司账户转款115729.25元,同年9月17日,中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世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

其后,**与盛世公司经办人李君珍对账,并以欠款人身份向其出具《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2月15日,**还欠到李君珍钢材款共计1400000元,此款定于3月支付1000000元,4月付清,此款从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付清止。

2019年8月2日,中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盛世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2020年4月17日、2020年8月14日,中恩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盛世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49999元。

一审庭审中,**自愿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中恩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大航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盛世公司转款400068.2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还委托大航公司向盛世公司付货款400068.2元。**提交了案外人四川省航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航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航建公司委托大航公司向盛世皓天公司付款400068.2元并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盛世公司就本案诉讼事宜与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定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中恩公司抗辩其非系案涉合同的主体,本案实际买受人系**的抗辩意见,经查,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中恩公司的印章,并载明**系中恩公司指定的代表,**亦以中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即能够证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系中恩公司与盛世公司,**仅为中恩公司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中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盛世公司主张中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1元的诉请。中恩公司抗辩其以自行支付、**支付及通过大航公司代付的方式已实际向盛世公司支付了915728.25元。经查,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按约向中恩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金额合计为1427319元,中恩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现盛世公司主张中恩岩司支付剩余尚欠货款,双方对中恩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货款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世公司转款支付515728.25元,盛世公司不能证明双方除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交易,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款系中恩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向盛世公司支付的建材货款;对于大航公司所代付的400068.2元,中恩公司提交了大航公司的转账凭证,**提交了航建公司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存在转款人与出具《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不一致的情况,中恩公司和**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大航公司向盛世公司的转款行为系代为支付案涉货款,且盛世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并不能排除盛世公司与大航公司存在其他转款原因的可能性,故对于中恩公司和**主张该笔转款系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中恩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515728.25元,尚欠货款911590.75元未支付。现《材料采购合同》和《对账确认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恩公司履行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中恩公司应向盛世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1590.75元。

对盛世公司主张中恩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恩公司抗辩应当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每批次交货完毕后30日内),盛世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向中恩公司交付了最后一批次货物,中恩公司最迟应当于2018年8月26日前向盛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中恩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过高,盛世公司自愿下调为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恩公司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起算点,盛世公司基于**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中承诺“从3月1日”起计息,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该对账单对利息起算年限约定不明确,但盛世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系在2018年8月26日之后,其选择该日期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1159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盛世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经查,中恩公司逾期未向盛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盛天公司因本案诉讼事宜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亦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考虑到中恩公司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盛世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盛世公司主张**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系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仅为中恩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就案涉合同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中恩公司,但因**以欠款人身份向盛世公司出具了案涉《对账确认单》,表明其愿意以债务人身份向盛世公司承担债务,且**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就案涉货款债务承担责任,应视为**对案涉债务承担的加入,故一审法院确定,**应向盛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1590.7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盛世皓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1590.75元及利息(利息以91159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盛世皓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四川盛世皓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盛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4张,拟证明:2017年10月20日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转账100006.4元;2017年11月6日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17日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150000元。中恩公司向盛世支付了以上共计350006.4元。因此所欠货款应为161591元。2.2020年6月10日航建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拟证明航建公司委托大航公司向支付李君珍40万元。经质证,盛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前述付款均是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供货之前,是双方其他项目的款项,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航建公司并非向盛世公司转款的主体,且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非有效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间是先供货完毕而后方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而证据1中所有转款的时间均是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供货之前,因此前述转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2并非转款的大航公司出具,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各方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恩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并非中恩公司而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有中恩公司印章,其上明确载明**是中恩公司指定的代表。盛世公司供货以后,也是中恩公司在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中恩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并非中恩公司而是**的意见不能成立。在二审中,中恩公司当庭认可就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盛世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427319元,中恩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515728.25元,因中恩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所转35万余元,以及大航公司转款40万余元系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因此应由中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恩公司尚欠盛世公司的货款应为911590.75元。

案涉买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批次交货完毕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相应金额材料款”,根据已查明事实,盛世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但盛世公司供货后,中恩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按未付材料款数量每吨每天7元计算至付清相应材料款止”,因此一审判决综合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恩公司违约程度等情节,并兼顾公平,确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4%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在二审庭审中,在法庭询问时,**再次明确陈述其自愿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因此**的前述行为应是对中恩公司案涉债务的债的加入,故**应对中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至于中恩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李君珍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盛世公司与中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李君珍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一审判决未追加李君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四川中恩岩土公司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恩岩土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