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02民初1682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司)与被告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广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某司向中某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4250元及14962.04元(利息以本金15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4日止为149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某司承担;3.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广某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广某司与中某司就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桩基础施工程项目签订了《广汇·钰荷园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某司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经验收均符合设计、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且广某司已实际使用至今。经核算,中某司完成产值共计3085000元,但按合同第九条第9.4款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起,广某司应于30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保证金”,本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广某司前后累计支付工程款2930750元,(其中已支付款项中,广某司于2021年7月6日开具695339.64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于2022年7月6日到期,但显示广某司拒付,关于广某司开具空头支票欺骗中某司的行为,已另行立案起诉),剩余154250元工程质保金,中某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广某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综上,广某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中某司自身合法权益,中某司为维护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某司辩称,一、广某司不应返还中某司质量保证金,如返还,应扣除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9.4条约定,广某司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且中某司向广某司提交书面申请与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经发包人房产开发工程部等使用、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支付。中某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交证明材料,因此广某司有权顺延质保期。经最终结算,质量保证金应为154250元。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案涉工程2#楼存在二次检测的情况,由于合同签订范围为钰荷园一、二、三期,产生违约金约155046.18元,检测费用约15230.6元,两项费用共计约170276.18元,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就合同扣款进行协调并签订会议纪要,确定中某司承担扩大检测范围产生的检测费21648元,会议纪要有中某司盖章确认。因此假设达到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广某司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为132602元;二、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广某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时是不计息返还。故广某司不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中某司请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三、中某司主张律师费由广某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某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广某司(发包人)与中某司(承包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广汇·钰荷园桩基础施工工程)》,约定由中某司承包广汇·钰荷园桩基础施工工程。该合同第9.4条约定:“自本工程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对桩基础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每分期桩基础工程质量保证期自该分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承包人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须向发包人提交书面申请与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经发包人房产开发工程部等使用、管理部门审核无误的,在30工作日内不计息一次性退还,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量保证期顺延。”第16.1条约定:“承包人施工桩基础后桩基检测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自行处理,直至合格,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暂定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工期不作顺延。处理后的再次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检测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承担合同暂定总价30%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7日,中某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9日,案涉工程由造价某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3121242.28元,广某司、中某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其中,在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页面空白处,分别添附了内容为“复审结算总结为3121242.28-3031.04-2255.84=3115955.4元,扩大检测范围增加费用21648元由乙方承担。贝某2020.11.16”、“经复核①工程量调整核减5286.88元,金额为3115955.4元。②合同签订时税率为10%,调整后合同结算金额为3087813.27元。复核后合同结算金额为3087813.27元。黄某2020.12.18”的字样,贝某、黄某均为广某司的员工。2020年12月23日,广某司作为建设单位、中某司作为施工单位、青矩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该定案表落款有添附内容为“按308.5万元定案。李某2020.12.22”的字样,李某为广某司的员工。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广某司与中某司召开了“2020年10月13日关于钰荷园一期桩基工程结算扣款的洽商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合同条款16.1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不存在质量违约情况,但扩大检测范围增加检测费用按实际发生由中恩岩土承担检测费用21648元。”
诉讼过程中,中某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达到退回的条件?如应退回,应否扣除检测费用21648元?2.中某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9.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承包人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须向发包人提交书面申请与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经发包人房开工程部等使用、管理部门审核无误的,在30工作日内不计息一次性退还,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量保证期顺延。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保证期至2020年9月26日届满,中某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广某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154250元(3085000元×5%),虽然中某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手续,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至中某司提起诉讼之日已逾2年有余,广某司未能证明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退还的情形,应根据中某司的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根据中某司与广某司于2020年10月13日召开的洽商会达成的意见,会议所提及的检测费用21648元由中某司承担,广某司员工贝某在案涉结算书的“竣工结算总价”页面空白处亦注明该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而中某司主张该检测费用已经在竣工结算总价予以扣除,但根据案涉竣工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中某司的主张成立,故对中某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某司现要求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该检测费用,符合上述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某司需向中某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32602元(154250元-2164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某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案涉合同第9.4条的约定履行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手续,故其主张广某司支付利息,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3260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通过法院履行的,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某支行;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1443元,由被告广西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