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3722号
原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华厦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振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商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合成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商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真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