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6159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华厦商铺1-4号。
法定代表人:谷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伟民,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断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与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张伟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120元,并承担延迟给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张伟民协商,对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山区幸福e家12#13#楼混凝土挡墙、岩石锚杆钻孔、安装锚杆、脚手架与电塔切除、加固等工程进行施工,在2013年11月10日完工验收使用。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张伟民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人工费,被告均以审批结算找不到,以前预算员离职等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作为靠打工吃饭的农民工,实在走投无路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张伟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同意给付人工费。
被告***辩称:同意给原告人工费,原告是我找来给幸福E家12号楼、13号楼及加固电塔干活的,是做力工工作的。费用是张伟民(仁达公司项目部经理)向仁达公司要费用,仁达公司将钱给付张伟民,张伟民将钱给我,我将钱给各个工人。共计干的工程价格为1670296.07元,除了上交仁达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共计250544.40元,又给张伟民上交管理费83514.8元,张伟民截止至2013年11月份一共给过我16万元,仁达公司给张伟民抹了一套房子,张伟民又将此套房屋抹给我了,抹了433397.6元。仁达公司及张伟民尚欠人工费及设备费用742839.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系幸福E家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2号、13号楼及相连的配套工程、主体周边的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伟民。被告张伟民又将其中的12号至13号楼挡墙、锚杆、钻孔、灌浆与电塔切除、加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5日,被告张伟民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所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后应上交公司15%税金与管理费,再交项目部5%的管理费用;承包范围为:人工费、部分机械费,按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力工,日工资130元,共完成220个工作日,劳务费共计28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48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12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之(九)关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建设施工领域,若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张伟民、被告***作为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在上述三方均存在违法转包及分包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涉案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本案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民、***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
二、被告***承担上述劳务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贾 璇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