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恢350号之四十四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
法定代表人:宋振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喜华,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在执行**与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张喜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租金、材料款、违约金1950869.45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诉讼费用2235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现被执行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张喜华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租金、材料款、违约金1950869.45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诉讼费用22358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某
审判员 陈治宇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