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升阳,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
法定代表人宋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的答辩明确了依照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劳社函(2009)20号文件《关于本溪市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复函》由退休人员个人承担40%,财政承担30%,社保承担30%,总额按照9000元泵交的缴费政策。但其并未给***缴纳过医疗保险,也没有将上述事实告知***。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对***的告知义务这一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有拒不承担个人认缴份额的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所发生。虽然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已经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是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没有缴纳医疗保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受理的范围。
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8859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4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补交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予受理范围。***在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其开设社会保险账户,***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医疗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将用人单位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本案中,2009年10月17日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本劳社函(2009)20号复函,该函内容体现“同意本溪市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参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8)72号)第一条第2项第3款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一次缴清”,该复函及集体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表明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本溪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可通过趸交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本溪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相关退休人员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已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其个人虽未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公司为退休人员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故本溪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的情形。故***主张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及支付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提出补交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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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译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