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2栋。
负责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明山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