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状况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路13栋1层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惠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双方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恢复原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未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充分的审查并对守约方的损失合理裁量,存有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