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4民初27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本溪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