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623执34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房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向安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民申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德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