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智。
委托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安荣。
委托代理人梁兵。
上诉人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4)中江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5月5日,中江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将中江县公园广场改造工程(含地下车库强弱电系统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标,被告荣鑫公司中标,为此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中江县公园广场改造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荣鑫公司承建该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荣鑫公司即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8月25日,中江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给原告中江电力公司出具了1份《工程建设委托书》,委托原告中江电力公司安装中江县公园广场地下车库配电工程,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9月20日完成了配电工程设计,并于同月26日完成了工程所需设备采购。在做基础性安装工作时,原告发现该工程系中江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给被告荣鑫公司的工程,遂停工。后经中江县人民政府和中江县住建局安排协调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最终决定由原告中江电力公司入场安装涉案公园广场地下车库配电工程。2011年8月9日,中江县人民政府《江府议(2011)67号议事纪要》第(十二)项决定:涉案配电工程建设资金99.7万元,由被告荣鑫公司承担79.7万元、阳光盛源公司承担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县政府的协调要求入场安装配电工程,并拟制《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在签字盖印后交给被告荣鑫公司。被告荣鑫公司收到原告拟制好的合同后,在该合同尾部添加了补充条款,在落款荣鑫公司处签字,再将合同返回给原告。原告于同月17日收到合同后,没有在补充条款处签字,也未将合同返回给被告,并继续安装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十余天后,原告按其拟制合同部分约定完成了涉案配电工程的安装、调试。期间,被告就涉案部分的弱电工程进行了安装并完工。2011年9月5日,涉案所有的强、弱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0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原、被告双方为合同内容及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3年9月9日,原告根据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的协调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解决公园广场地下停车场配电设备安装费用的请示》1份,要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涉案配电工程安装费79.7万元。县人民政府接件后安排中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调处理。2013年9月25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县人民政府作出回复:此前我局已组织多次协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4日我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甲方(荣鑫公司)表示只按强电结算审核价(约390000元)支付,乙方(电力公司)坚持按合同价797000元收取,费用差口约4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江县住建局的上述回复经县人民政府10位领导阅处批示,均建议原告中江电力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月11日,原告起诉原判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判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中江电力公司拟制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高低压配电室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第四条约定: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次工程总费用为79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荣鑫公司)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电力公司);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付清本工程款项时,乙方随时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超出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甲方应按工程合同费用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荣鑫公司在原告拟制好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尾部添加的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同意专业分包与乙方;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业主招标范围内列入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完成该次工程施工任务的前期准备工作及缺陷责任期的保修责任;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79.7万元包干使用,甲方按总包合同业主向甲方支付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也可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按工程进度编制资金拨付申请表向业主直接收取(须以甲方名义开具税务发票及成本发票)。第8条约定:本补充条款如与正文相抵触,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还查明,原告为涉案配电工程购买的用于涉案配电工程的设备价值797000元、用去的辅助材料价值176434元.共计973434元。被告为安装其余的弱电工程支出的设备材料款为308262元。2013年7月1日,经中江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审核报告结论为:涉案强、弱电工程审核总价款为722953.3元,其中原告完成部分审核价为349418.28元,被告完成部分审核价为373535.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拟制的合同尾部添加的补充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打印部分履行付款义务还是按照补充条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为,原告交给被告拟制合同后,被告在该合同末尾一页的空白处添加补充条款,再在被告拟制合同的“荣鑫公司”落款处加盖印章。该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拟制合同并没有完全同意。根据补充条款“本补充条款如与正文相抵触,以本补充条款为准”的表述意思分析,被告在原告拟制合同的基础上,有调整合同的意思,并向原告就合同的内容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工程内容和价款结算之要约,则该补充条款就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收到该添加了补充条款的合同后,没有明示不同意该补充条款,也没有停止施工,而继续安装。从上述事实看,原告的行为应是对被告补充条款新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故该补充条款应当作为合同的内容,且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结合中江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审核结论:涉案强、弱电工程审核总价款为722953.3元,其中原告完成部分审核价为349418.28元,被告完成部分审核价为373535.0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97000元减去被告完成部分373535.02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3464.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问题。原判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经竣工审计,因此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该日付清原告相应工程款项,但实际上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一直在不停的找被告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原判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款423464.98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以42346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8元、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
宣判后,中江电力公司、荣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中江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江电力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上述合同是要约,荣鑫公司收到后盖章的行为系承诺,故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已经成立且生效。荣鑫公司在合同空白处添加内容的行为系单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二)中江电力公司对收到荣鑫公司返回的合同继续施工并不是对补充条款的认可。中江电力公司继续施工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补充条款,且中江电力公司并未对补充条款进行确认,该条款内容系荣鑫公司单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其对中江电力公司无法律效力;(三)原判将补充条款认定为新要约不当。中江电力公司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异议,补充条款仅系荣鑫公司单方的合同变更行为,中江电力公司并无对该变更进行认可,故双方无事实上的变更合意,该变更合同行为应属无效。而原判认定,荣鑫公司的行为成立一个新的要约与本案事实不符。(四)原判按审计价款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荣鑫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认定荣鑫公司应向中江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3464.9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荣鑫公司认为,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涉案工程的总价为722953.3元,其中中江电力公司所涉工程价款为349418.28元,荣鑫公司所涉工程价款为373535.02元。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江电力公司的工程应认定为372148.08元;(二)原判要求荣鑫公司支付给中江电力公司资金利息明显不公。荣鑫公司认为,在工程完工后,中江电力公司工程审计价款34万元一直保留在业主处,因中江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去领取导致该款至今仍在业主处,故荣鑫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补充条款的效力及工程价款与利息问题。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中江电力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要约,荣鑫公司收到后盖章的行为系承诺,故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已经成立且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成立,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中江电力公司将其拟制的合同交给荣鑫公司后,荣鑫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界定,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已于成立时生效。
关于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中江电力公司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异议,补充条款仅系荣鑫公司单方的合同变更行为,中江电力公司并未对该变更进行认可,故双方无事实上的变更合意,该变更合同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荣鑫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补充条款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的要约,中江电力公司在收到新要约后,用其行动表示承诺,故可认定中江电力公司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荣鑫公司在中江电力公司拟制的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要件,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荣鑫公司在签字盖章认可中江电力公司拟制的合同后,又在其后的空白处添加条款的行为,系其单方面提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部分变更并未经中江电力公司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补充条款达成一致,故该补充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上诉人中江电力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而不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上诉人荣鑫公司认为,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涉案工程的总价为722953.3元,其中中江电力公司所涉工程价款为349418.28元,荣鑫公司所涉工程价款为373535.02元。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江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72148.0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真实、有效,荣鑫公司主张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款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固定总价(797000元)进行结算。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1日经竣工审计,荣鑫公司应于该日期之前向中江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至今荣鑫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故中江电力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245号第一项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7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以7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245号第二项即“驳回四川中江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欧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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