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戴隆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健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晋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四大,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因与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以下简称江口加油站)、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高四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结算金额存在重大虚假,应由江口加油站提供供货单重新结算。经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初步核实,发现原统计的供货存在虚假。江口加油站有时供货数量远远超过项目工地储存容量,有时供货频率远超正常使用频率,现有结算单已不能体现真实供货数量,故应重新结算。2.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983621元其中的833044.26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后结算的柴油款,江口加油站可另案主张,”该判决有误。一审既已查明江口加油站主张不成立,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给江口加油站另行主张的机会,给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增加诉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口加油站答辩称,一审对江口加油站主张的833044.26元认定为借款,要求江口加油站另案主张,并非审而不判。请求二审驳回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交公司答辩称,对江西中煤集团与江口加油站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交公司并不清楚。
高四大未出庭答辩,仅提交答辩状称,其为江西中煤集团任命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副经理。高四大按公司的授权开展各项工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江口加油站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和江西中煤集团立即向江口加油站支付货款2010349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18项目部”)财务人员高武松,代表“318项目部”与江口加油站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以“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为甲方(购方),江口加油站为乙方(销方),约定“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向江口加油站购买中石油生产的零号柴油,单价为雅江县城加油站当日挂牌价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并提供正规油库出库单等内容。《购销协议》的甲方“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处,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318项目部”加盖公章,高武松作为代理人签字;乙方由江口加油站加盖公章,张桂作为代理人签字,并预留了开户银行和账号。根据江口加油站的举证可以认定,张桂作为乙方江口加油站的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是,2012年5月6日,江口加油站向案外人“甘孜州桂红石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述桂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有权代表江口加油站收取江口加油站为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提供柴油的工程款;同日,江口加油站还向张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桂有权作为江口加油站的代理人,代表江口加油站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签订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购销协议》,代理人张桂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江口加油站均予以认可,但张桂无权转委托。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口加油站按照约定供应零号柴油。
江口加油站主张,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欠的柴油款总金额为2010349.43元,即: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认可的“318项目部”欠的柴油款1026728.43元加上高四大前期向江口加油站借用、江口加油站垫资用于购买设备的借款983621元,合计2010349.43元。对此,江口加油站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
1.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高武松出具名为“欠柴油款”的白条,载明“今欠张桂柴油款983621.00(大写玖拾捌万叁仟陆百贰拾壹元整”,欠款人署名为“高武松、高四大”,由案外人高武松签名并捺指纹确认。2014年10月9日,高四大再次在该白条上签名并批注“此款属江西中煤国道318线LM2项目使用油款,其中90万元转到中交公司账上,本项目与中交公司往来帐中扣回此款,本欠款¥983621.00元列入LM2项目部欠张桂柴油款总账目。高四大2014年10月9日”。
2.2014年1月,高四大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高四大系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道G318线东海公路改建工程LM2项目合同段负责人,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为该项目提供柴油,现工程已完工,双方结算后,尚欠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张桂柴油款2210349元”,高四大在落款处备注“情况属实,高武松属项目部合约部负责人”并签名。
3.2014年10月22日,张桂代表江口加油站出具《结算单》,载明“国道318东海路LM2合同段由张桂供应柴油,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张桂供应的柴油尾款2210349.00元”,“318项目部”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认可,高四大同日在该《结算单》上批注“请在公司项目计量款中支付”。
4.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甘孜州桂红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国道G318东海路LM2合同段由我公司供应柴油,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公司财务核实,欠我公司尾款2210349.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零参佰肆拾玖元整)”,“318项目部”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认可,高四大同日在该《结算单》上批注“江西中煤318项目部在计量支付后从项目中付款”。
5.2015年1月4日,“318项目部”出具《转账支付说明》,载明:“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建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前期工作中,业主要求大量设备,由于资金缺乏,项目上请求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垫付983621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碎石设备。此款由高四大前期项目投入经费中转支给彭山县江口加油站(法人代表:张桂)”,“318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
6.2015年2月16日,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偿还20万元,故,江口加油站起诉的柴油尾款由2210349.43元减少为2010349.43元。
7.2015年12月21日,高四大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共计欠江口加油站柴油尾款2010349元,高四大在保证人处批注“请公司按此承诺支付”并签名,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未加盖公章。
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11月29日,核算后江口加油站(张桂)供应柴油款总金额为21706904.77元、“318项目部”已经支付18530176.34元、尚欠柴油款金额为3176728.43元。在2013年11月29日后,“318项目部”又支付了215万元的柴油款,故“318项目部”至今只剩余柴油款1026728.43元未付。因“318项目部”是由中交公司在实际经营,柴油也是中交公司在实际使用,故剩余柴油款1026728.43元应由中交公司支付。
一审庭审中,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举出两份《资金支付审批表》、一份《材料机器租赁外债表》佐证江口加油站(张桂)供应柴油款总金额为21706904.77元、“318项目部”已经支付柴油款215万元、剩余柴油款金额为1026728.43元的观点:
1.2013年11月29日,“318项目部”出具《资金支付审批表》,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收款方张桂,核算供应柴油款总金额为21706904.77元,已经支付18530176.34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3176728.43元,暂支付100万元,剩余柴油款金额为2176728.43元。张桂丈夫汪斌在“经办人”栏代张桂签字(江口加油站对此不予认可),“财务部意见”一栏由彭成湃于2013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孟君在“复核”一栏签字“同意支付”,高四大在“批准”一栏签名并签署“同意”。同时骆扬也于2013年12月16日在“批准”一栏最右角签名确认。
2.2015年2月15日,“318项目部”再次出具《资金支付审批表》,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收款方张桂、汪斌柴油,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20万元,剩余柴油款金额为1026728.43元,财务部意见”一栏由彭成湃签字确认,孟君于2015年4月14日在“复核”一栏签字“同意支付”,高四大在“批准”一栏签名。骆扬于2015年4月15“审核”一栏签名确认。
3.此外,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材料机器租赁外债表》显示,在供应方“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张桂)”项下,余额为1026728.43元,2016年7月19日,高四大在该表的右下角签注:“上述结算金额是¥7588113.48元结余,请公司代支付”。
为证明“318项目部”已经支付柴油款215万元的事实,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65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0万元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佐证。
对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和提交的相关证据,高四大当庭质证后称,两份《资金支付审批表》是真实的,“318项目部”支付了油款215万元也属实,2015年2月15日《资金支付审批表》确认剩余柴油款金额为1026728.43元也是属实的。但是在柴油款1026728.43元外,还有983621元的设备款未付,这983621元是借的张桂的钱,用来购买了设备,最后结算时将这983621元并入了油款,但实际是借来给“318项目部”购买设备的借款。
针对上述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江口加油站也当庭陈述,其主张支付的油款2010349元中,确实有983621元是高四大在“318项目部”运行过程中要求江口加油站垫付的购买设备的款项。具体来说,2012年7月至8月转了80万元到高武松(项目部出纳)的账户上,用于垫资款项购买设备,在购买设备的时候又发现有150576.74元的油款未结算,高四大说统一归入购买设备的款项里。在后来做结算时,各方就把150576.74元未结的油款归入了983621元的设备款中。后来在最终结算时,“318项目部”同意将983621元转为油款一并进行了结算。
中交公司当庭认可前期借款90万元给高四大购买设备,后来高四大转账90万元归还欠款的事实。
为了证明借款购买设备的事实,高四大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金额分别为686000元、450000元、543080元的《费用报销单》三张,三张《费用报销单》分别注明报销项目为“购买设备”、“500型冷拌机”、“大宏立机碎石设备”等,686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凭据为转账凭据三张,金额合计666000元;45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凭据为增值税发票16张,金额合计1620000元,543080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凭据为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合计725200元。高四大主张,这三张《费用报销单》中总计涉及的3031200元设备款中,有983621元设备款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至于这983621元购买的设备,有一些还在公司,有一些已经处理掉了。江口加油站对高四大提交的三张《费用报销单》及其附件、对高四大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予以认可;江西中煤集团和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对高四大关于983621元是购买设备的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反驳称“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高四大购买设备,这些设备和合同,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购买设备的借款,江口加油站应另案起诉”。
综上,一审查实江口加油站主张的结算外“油款”983621元的构成实际分成两部分,一部分金额为833044.26元,是已付油款转回个人账户的借款,一部分金额为150576.74元,是“漏结算的柴油款”:
1.借款833044.26元的由来。2012年7月17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841306元转到江口加油站指定账户上,7月18日,江口加油站将此笔柴油款中的440506元转回到高武松个人账户上;2012年8月21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再次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4056400.18元转到江口加油站指定账户上,8月21日,江口加油站又将此笔柴油款中的190000元转到高武松个人账户上,次日江口加油站再将此笔柴油款中的202538.26元转到高武松个人账户上。上述三次转回到高武松个人账户上的“借款”共计833044.26元。一审法庭询问高四大,既然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资金充裕、短期内就两次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480余万元转到江口加油站指定账户上,为什么不暂时少支付一点柴油款,直接预留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为什么要采用先付清当期柴油款又让加油站将已经支付的柴油款再转回到个人账户的复杂操作模式?高四大陈述称,因为高武松的账户也是项目部在使用,有些账不好处理,所以通过江口加油站转一下;江口加油站也陈述称此833044.26元通过江口加油站的账户过一道账是为了让江口加油站提供发票冲账,至于这笔款项高四大又转回去做了什么,是购买设备还是支付民工工资,江口加油站不清楚。
2.油款150576.74元的由来。江口加油站和高四大均陈述,结算833044.26元借款时,发现还有150576.74元油款未结算,所以最后将833044.26元借款和150576.74元油款合并为983621元油款结算。
一审认为,江口加油站主张983621元也应一并纳入柴油款结算支付理由不充分。
首先,该983621元中的833044.26元,江口加油站和高四大均承认并非实际供油的结算款,而是高四大将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已经结清的当期油款又在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未认可的前提下私下转到高武松个人账户上产生的“借款”,这笔所谓的“借款”的使用人和用途,高四大在庭审中一会儿陈述是“318项目部”购买设备、一会儿又说“318项目部”是借的中交公司的90万购买设备然后再将此款转给中交公司,一会儿陈述是“318项目部”有些账没有发票、为了好做账才从江口加油站过账有正规发票、一会儿又陈述还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等,高四大对该833044.26元的使用人及用途陈述不清、前后矛盾;且,如果是为案涉项目购买设备,必然可以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报账,实际上在法庭要求高四大拿出购买设备的证据时,高四大也举出了19张总金额234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存在购买设备的账没有发票不好处理、需要从江口加油站过一道账的问题(特别说明的是,因高四大举出的购买设备的19张总金额234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与高四大主张的待证事实“转给高武松个人账户的833××44.26元系用于为318项目购买设备”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故该事实一审未予以认定、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该983621元中的150576.74元,江口加油站和高四大均主张是漏结算的柴油款,一审认为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理由为:第一,根据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交与案涉柴油款结算关联的2013年11月29日《资金支付审批表》一张、2015年2月15日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一张,以及结算设备租赁款的2014年12月8日《资金支付审批表》七张,可以认定“318项目部”的付款流程是债权人“张桂(江口加油站方)”、“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悦达圣物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建筑机具设备出租人、案外人)”等,填写《资金支付审批表》,“318项目部”相关财务人员孟君、彭成湃,“318项目部”相关项目负责人高四大、骆杨逐级签字审批后,才按照财务流程进行支付,本案的所谓漏结算的柴油款150576.74元,并未经过该流程,而是直接由高四大多次签字确认、加盖“318项目部”公章承诺还款;第二,欠款983621元(含所谓漏结算的柴油款150576.74元)的首次确定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由高武松出具名为“欠柴油款”的白条确认,而就在当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高四大认可的《资金支付审批表》,表明当日“318项目部”专门为江口加油站进行了一次柴油款请款程序,确定“江口加油站供应柴油款总金额为21706904.77元、已经支付18530176.34元、本次请款金额为1000000元,余款为2176728.43元”,此《资金支付审批表》“318项目部”财务人员彭成湃、孟君进行了审核,“318项目部”负责人高四大和骆杨均签字同意,证明此金额是经正常审核、各方认可的柴油款欠款金额,并未注明有一笔柴油款150576.74元因资料不全未进行计算(法庭询问高四大为什么该笔所谓漏算的柴油款不在2013年11月29日《资金支付审批表》中一并请款支付和确认,高四大陈述称因资料在高武松处所以漏算);第三,在2015年2月15日,“318项目部”再次为江口加油站进行了一次柴油款请款程序,填写了《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剩余柴油款金额为1026728.43元,“318项目部”财务人员彭成湃、孟君、“318项目目”负责人高四大、骆扬均签名确认,在此次时隔一年多的专门的柴油款请款程序中,还是未提到在2013年11月29日就欠下的、漏算的所谓150576.74元柴油款。尤其在2016年7月19日本案诉讼中,高四大签字认可的《材料机器租赁外债表》,显示的“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张桂)”项下柴油款余额为“1026728.43元”,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15日《资金支付审批表》、2015年2月16日付款凭据《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金额为20万元)能够互相印证,且该次金额确认过程中,仍旧未提到有150576.74元柴油款被漏算的问题;第四,高四大为“318项目部”的负责人,不能排除其接触“318项目部”公章并私自加盖的可能性。
综上,一审认为,本案为江口加油站向“318项目部”供应柴油后进行油款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未结算的柴油款余额为1026728.43元,高四大签字认可并加盖“318项目部”公章的“借款”833044.26元及其他款项150576.74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后结算的柴油款,江口加油站可另案主张。
此外,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还提交江西中煤集团和中交公司签订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交公司向江西中煤集团借款的《借款合同》、《会议纪要》、中交公司租用建筑设备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及转款凭据、《设备租赁合同》及转款凭据、《法务函》及转款凭据、建筑机具租赁费请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七份、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新签字的《国道318线东海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结算一览表》、《国道318线东海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结算一览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中交公司在承包,案涉柴油的实际使用人是中交公司,故,即使“318项目部”欠油款,也应当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江口加油站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协议》,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江口加油站供应了柴油,“318项目部”所属的上级法人单位,应支付油款。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能排除被中交公司承包的可能性,但本案并非解决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江口加油站也未提出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对外“318项目部”所属的上级法人单位应为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口加油站作为柴油供应商,有权要求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故付款责任由江西中煤集团承担。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中煤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口加油站支付货款1026728.43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口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2元,由江口加油站承担5951元,江西中煤集团承担5951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提出本案应由江口加油站提交凭据由双方重新结算的问题,一审审理中,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自行提交了两份《资金支付审批表》及一份《材料机器租赁外债表》。每份《资金支付审批表》均载明了收款方、核算供应柴油款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及剩余柴油款金额,并由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材料机器租赁外债表》再次确认在供应方“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张桂)”项下,尚未支付余额为1026728.43元。以上证据均系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自行提交,目的即为证明其只欠江口加油站柴油款1026728.43元,这也是一审中确认了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现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再次提出要求重新结算,意图推翻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江口加油站有时供货数量远远超过项目工地储存容量,有时供货频率远超正常使用频率,现有结算单已不能体现真实供货数量”的理由仅系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并对一审已经确认的应付款为1026728.43元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983621元,中煤集团认为应就其中833044.26元的“借款”驳回江口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该笔833044.26元,江口加油站和高四大均承认并非实际供油的结算款,而是在中煤集团已支付货款后又在中煤集团未授权的情况下转到高四大个人账户、并由高四大私自确认的“借款”,该款项的使用人和用途均不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柴油款;而另外的150576.74元也无证据证明确系柴油款,故也不能认定为柴油款。一审对上述争议的款项并未认定为所欠柴油款判决由中煤集团承担,而是指出江口加油站可另行主张,并且驳回江口加油站该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认为一审应直接驳回江口加油站该部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煤集团、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1元,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红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