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5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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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四大,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西方二街**号*幢*单元*楼*室。
法定代表人:戴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号**楼****号(城市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四大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集团)、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帮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骞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改建工程路面工程,其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4月10日,原告高四大应聘到318线项目部工作,任项目副总经理,工资为30000元/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高四大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大支付工资550000元;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大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
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10日,原告高四大与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聘请原告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工作地点或区域为国道318项目。原告高四大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2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0元/月。双方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的。
二、2014年3月13日,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纪委作出书面《关于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网络投诉约见法人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经调查,国道318线LM2合同段属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队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投诉中所提到高四大该人属该公司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不是分包老板。另,投诉所提的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国道318线LM2标合同段的施工机具租赁关系。
三、自2003年12月起至今,原告高四大的社会保险系由“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
四、原告高四大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华路捷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四大在江西中煤318线LM2标段工作期间的相应工作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雅江国道318工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在成都临时办公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兴蜀公司集中办公点”。
五、从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后计量款资金支付计划表》来看,原告高四大在其上面有签字确认。
五、经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资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认可于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提出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银行转帐记录》、《劳动合同》、《关于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网络投诉约见法人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被告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银行转帐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高四大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以及原告高四大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高四大与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高四大主张其仍在为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高四大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华路捷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四大在江西中煤318线LM2标段工作期间的相应工作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雅江国道318工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在成都临时办公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兴蜀公司集中办公点”。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3月18日的《资金支付计划表》上有原告高四大的签字。之后,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工作。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宜脉络来看,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次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8日,但自2015年3月18日之后,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管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确签订有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该次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之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再向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动且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未再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而形成实质上的解除。由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高四大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承认其2013年11月1日期间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上述法条之规定,原告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事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四大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高四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四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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