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四大,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西方二街30号3幢1单元1楼A室。
法定代表人:戴隆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22号16楼7-12号(城市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四大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四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高四大支付工资55万元和经济补偿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12月30日,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6年1月1日起,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高四大仍以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去雅江县西俄镇政府与康巴汉子村办理项目的证明材料;2017年5月23日,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高四大申请仲裁之日应为高四大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高四大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江西中煤集团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高四大并未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高四大的上诉请求。
中交路桥公司述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高四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2、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高四大支付工资550000元;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高四大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0日,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聘请高四大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工作地点或区域为国道318项目。高四大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2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高四大的基本工资为30000元/月。双方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的。二、2014年3月13日,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纪委作出书面《关于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网络投诉约见法人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经调查,国道318线LM2合同段属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队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投诉中所提到高四大该人属该公司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不是分包老板。另,投诉所提的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国道318线LM2标合同段的施工机具租赁关系。三、自2003年12月起至今,高四大的社会保险系由“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四、高四大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华路捷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四大在江西中煤318线LM2标段工作期间的相应工作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雅江国道318工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在成都临时办公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兴蜀公司集中办公点”。五、从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后计量款资金支付计划表》来看,高四大在其上面有签字确认。五、经高四大明确,其主张的工资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认可于该期间未向高四大支付过工资,但提出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就案件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高四大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高四大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高四大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银行转帐记录》、《劳动合同》、《关于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网络投诉约见法人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集团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银行转帐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高四大与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高四大主张其仍在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高四大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华路捷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四大在江西中煤318线LM2标段工作期间的相应工作时间及地点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雅江国道318工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在成都临时办公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兴蜀公司集中办公点”。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3月18日的《资金支付计划表》上有高四大的签字。之后,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高四大在江西中煤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工作。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宜脉络来看,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次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8日,但自2015年3月18日之后,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高四大向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管理。因此,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确签订有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该次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之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高四大未再向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动且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未再对高四大实施劳动管理而形成实质上的解除。由于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故对高四大要求确认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四大要求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高四大与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承认其2013年11月1日期间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向高四大支付劳动报酬。但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也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上述法条之规定,高四大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中煤建设集团及其四川分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高四大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仲裁裁决高四大与中煤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事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四大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高四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四大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交3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一组):(1)《移交临时占地证明》;(2)《关于G318线东海改扩建工程LM2标无“与工程相关的地方遗留问题”的证明》;(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弃渣场、证明材料等已在2015年年底完成。高四大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时间与经办人签字。中交路桥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时间与经办人签字,且盖章与落款不一致。高四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经办人签字,另外表示,该项目虽于2015年年底完成,但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2016年才去办理恢复证明材料。中交路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经办人签字。高四大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施工阶段结束,后面还有后续工作。中交路桥公司对证据1-(3)三性均予认可。证据2:《和解协议》。拟证明杨某均陈述是2016年8月与高四大进行过协商是错误的。高四大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中交路桥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且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证据3:《证明》。拟证明2015年3月后高四大就未与业主单位联络,且该份证据与监理单位提供的证据一致。高四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指挥部是否存在存疑。中交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指挥部是否存在存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一并评述。高四大提交3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证明》。拟证明2016年11月至12月高四大仍在为江西中煤集团提供劳动,办理弃渣场恢复的证明材料。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不是高四大办理的。中交路桥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材料租赁费外债表》,拟证明高四大2016年7月19日仍在处理江西中煤集团的事务。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上面写明的“请公司代支付”可以认定高四大不是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一方。中交路桥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8月高四大代表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与杨某均协商过诉讼事宜及后期付款事宜。证人杨某均出庭作证,但其表示记不清楚何时与高四大协商过,其庭前提交《说明》中写明的“2016年8月”的时间是高四大说的,并表示高四大尚欠其款项,其碍于情面出庭作证。另外,该证人在调查结束前未签笔录离开法院,经法院通知仍拒绝签笔录。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交路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高四大在2015年3月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四大提供证据拟证明高四大在2015年3月后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对于高四大在2015年3月后是否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点的关联性不大,即使高四大有办理证明材料的情形,也是工程的零星收尾工作,并不能证明在该时段双方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以及证人与高四大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达到高四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认定高四大在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应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中高四大提交的由“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本院认定高四大在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二审另查明,高四大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的前置仲裁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四大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中高四大提交的由“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公路改建工程JL2总监办”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高四大在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另外,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视本案的情形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因此对于高四大要求确认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西中煤集团、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四大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高四大与江西中煤集团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其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至迟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提出,而高四大于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的前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于高四大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四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四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四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萍